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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相對人
賴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54862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17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