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 聲請人
- 顏丁印
- 相對人
- 顏聖學
顏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7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79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79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