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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弘仁范馨元張亦忱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石耿長
被告
萬睿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歐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4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睿品有限公司(下稱萬睿品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被告歐信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9日,萬睿品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萬睿品公司自112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因而視為到期,其迄今尚欠643,453元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經原告通知歐信彥後,歐信彥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繳通知函(本院卷第15-34頁)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32,168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950,000元 611,285元 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所示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  計  643,45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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