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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何玉鳳

原告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告
魏烱森
被告
魏枝火
被告
魏正雄
被告
魏銘茂
被告
魏銘俊
被告
魏茗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錫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文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見宇(魏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告
鄭阿閣
訴訟代理人
卓建維
訴訟代理人
鄭建宏
被告
魏詹玉
被告
蕭崇家
被告
蔡題安
被告
高銘輝
被告
高銘政
兼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魏嘉錡
被告
魏秋雅(魏芙蓉、林玉靖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栗銘律師
參加人
彰化縣北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93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355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魏詹玉、 魏嘉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魏敏裕為被告,惟魏敏裕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原告乃撤回魏敏裕部分,並追加魏敏裕之繼承人即魏芙蓉及林玉靖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等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卷一第69至83頁)在卷可考。而原告係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魏敏裕之繼承人為被告,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其請求分割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故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芙蓉及林玉靖所公同共有魏敏裕所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205,已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由第三人魏秋雅單獨取得,並於114年8月27日已辦妥移轉登記,有調解筆錄、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可稽(卷一第511至517頁)。嗣第三人魏秋雅於114年9月5日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509頁),並經兩造同意(卷一第535頁、第527頁、卷二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魏芙蓉及林玉靖已脫離訴訟,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四、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共有人魏文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魏見宇、魏見任及魏沚芸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卷二第27至33頁、第204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魏見宇、魏見任及魏沚芸承受訴訟(卷二第21至2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回證卷)。又魏見宇、魏見任及魏沚芸黃協議分割遺產,將魏文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402,由魏見宇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原告於115年2月3日當庭撤回對魏見任及魏沚芸之承受訴訟(卷二第192頁),兩造均未爭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北斗鎮公所所有之坐落於北斗鎮中寮段413號土地(下稱413土地)之北斗鎮中寮段321號建物(下稱321號建物),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北斗鎮大道路187巷既成道路為建築線,原告併聲請對其為告知訴訟(卷一第175頁),北斗鎮公所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卷一第209至212頁),經本院將前書狀繕本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即受告知人北斗鎮公所(下稱參加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今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依民法第823、824條提出本訴,請求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3人原委任許舒凱律師,原同意維持共有,同意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案),而本案於112年6月28日起訴,且已製圖及鑑價,該3人才主張不維持共有,並提出如附圖四所示方案(下稱丁案),實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延滯訴訟,應不能主張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一第13頁、卷二第37、101、192頁)。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魏炯森、魏枝火、魏正雄、魏銘茂、魏銘俊、魏茗富部分:卷一第145頁所示A部分為私人土地,歷來僅供B、C、D、E使用,A之另側末端供E使用,並搭建車庫停車,至少約已有50年,且封閉無與螺陽路226巷相通,A並非既成道路,原告之甲案逕將扣除未分配,而僅以其餘土地分配,已無可採。A未提供H使用,H經螺陽路226巷即可通行至聯外道路,H無通行及共同持有A之必要,原告方案不可採,系爭土地請求依乙案分割(卷一第141頁),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

㈡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部分:伊等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同意系爭土地除編號E地外,採被告魏秋雅所主張丙案,該分割方案編號E部分,則再按丁案所示方式分割,再鑑價找補;原告所主張甲案,無非以既成道路中心線均等退縮6公尺寬度為私設通路之寬度,與建築法規之要求相符。但丙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實為最接近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且採丙案,分得編號A、B、C、D位置之共有人,日後申請建築時,同需自寬度3.8公尺之既成道路中心線再退縮約1.1公尺始得建築,此顯然僅增加道路用地實際寬度,並不影響北斗鎮公所已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臨道路寬度,且不需再退縮,原告所分得土地所臨道路北半段亦有一半寬度將達7.5公尺,與原告原同意私設通路寬度可達8公尺接近。因分得編號A、B、C、D位置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日後仍須自既成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始得建築,且退縮部分不得計入基地面積計算,丙案顯然僅對分得編號A、B、C、D位置之共有人不利。若分得編號A、B、C、D位置之共有人均同意承受此不利之結果,因此受道路寬度增加利益又不用負擔用地面積之原告,實無反對之理等語(卷二第95至99頁、第137至140頁、第192頁)。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丁案所示。

㈢被告鄭阿閣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現在住的位置;同意甲案,乙案將道路共有,故也支持,丙案會侵害建築物,所以反對等語(卷一第154頁、第318頁、第331頁、卷二第192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崇家、蔡題安、高銘輝、高銘政、陳俊宏部分:同意分割,我們要維持共有,希望分割以後有其他道路可以出入,希望現況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方案,前面路寬約8米,後面路寬約3-4米,如果沒有6米通道,以後會非常難以通行,系爭土地上的道路是既成道路,通行如果扣除412、413地號,409地號土地會很難通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都是40、50年的平房,經濟價值不會比土地高;同意甲案等語(卷一第154頁、第319頁、卷二第192頁)。

㈤被告魏嘉錡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分割。我沒有住在該地,我阿公有房屋,要看其他兩房有沒有要維持共有的意願。現況道路要不要共有,我沒有意見;傾向同意乙方案等語(卷一第154頁、第318頁)。

㈥被告魏秋雅部分:伊所提方案北斗鎮大道路187巷之寬度改為8米,有利於土地來利用開發之經濟效益,且面臨路寬8米道路較6米道路之價值較高,可減少大道路土地之其他分得人找補之金額,且設置道路位置偏東側,位置大部分為空地,而拆除東側建物之部分(原告方案本即會拆除此處建物),伊方案反而盡可能保全西側土地分得人目前地上建物不被拆除,增建土地使用經濟利益等語(卷一第305頁)。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丙案所示(卷二第79頁)。

㈦被告魏詹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稱:321號建物以大道路187巷既成道路為建築線,同意甲案;丙案要求道路東側需退縮較多土地,顯失公平,影響本所權益;不同意乙案、丙案等語(卷一第318頁、第3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呈現凹字型,與413土地毗鄰,土地北面為北斗鎮大道路,土地南面為北斗鎮螺陽路226巷,位於土地中間之道路為北斗鎮大道路187巷,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勘驗測量筆錄、建物使用人簡圖、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函文、如附圖五所示之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北土測字第1027號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函文為證(卷一第25至46頁、第133頁、第165至167頁、第171頁、第223頁、第373頁)。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本件分割方法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魏炯森、魏枝火、魏正雄、魏銘茂、魏銘俊、魏茗富提出乙案、被告魏秋雅提出丙案、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提出丁案。本院認為:

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魏炯森、魏枝火、魏正雄、魏銘茂、魏銘俊、魏茗富所提出乙案,G部分為原告與被告蕭崇家、蔡題安、高銘輝、高銘政、陳俊宏所分得,為多人所共有,G部分為南北長東西短之坵塊,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如未留用道路用地,顯然不利於未來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是乙案難認妥適。

⒉被告魏秋雅所提丙案及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所提出丁案,均主張應留寬度8公尺通道,以利土地未來開發之經濟效益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凹字型坵塊,而413地號、41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凹陷處,現已有參加人之321建物以大道路187巷為建築線,通道寬度已無維持8公尺之實益,亦非妥適。況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已有6公尺之通道供共有人通行,且甲案各共有人所可分得土地面積較多,亦毋庸拆除被告鄭阿閣所使用之建物。至於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原同意乙案編號E位置維持共有,於起訴後完成分割方案繪製及鑑價後之115年1月3日因無法負擔找補金額,始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而提出丁案。然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所主張丁案本院認非適切方案,已如前述,且被告魏錫金、魏文洲、魏見宇所分得位置相同,其3人亦得於事後另行協議分割,是本院認無再送繪製及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形狀、性質、使用情形、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方屬適切。

㈣各共有人按甲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補償之基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振益 10894/400000  2 魏炯森 13205/100000  3 魏枝火 6603/100000  4 魏正雄 2246/100000  5 魏銘茂 2905/100000  6 魏銘俊 2905/100000  7 魏茗富 2905/100000  8 魏錫金 4402/100000  9 魏文洲 4402/100000  10 鄭阿閣 6736/100000  11 魏詹玉 6603/100000  12 蕭崇家 16341/400000  13 蔡題安 16341/400000  14 高銘輝 10894/400000  15 高銘政 10894/400000  16 陳俊宏 43576/400000  17 魏嘉錡 2246/100000  18 魏見宇 4402/100000 魏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19 魏秋雅 13205/100000 魏芙蓉、林玉靖之承當訴訟人 合計  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一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魏炯森 A 590 1/1  2 魏秋雅 B 580 1/1 魏芙蓉、林玉靖之承當訴訟人 3 魏枝火 C 619 1/2  4 魏詹玉   1/2  5 魏銘茂 D 638 2/9  6 魏銘俊   2/9  7 魏茗富   2/9  8 魏正雄   1/6  9 魏嘉綺   1/6  10 魏錫金 E 960 1/3  11 魏見宇   1/3 魏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12 魏文洲   1/3  13 鄭阿閣 F 399 1/1  14 陳俊宏 H 1524 2/5  15 蕭崇家   3/20  16 蔡題安   3/20  17 高銘輝   1/10  18 高銘政   1/10  19 陳振益   1/10    道路 628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合計   5938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新臺幣)
  魏錫金 魏文祥 魏文洲 鄭阿閣 陳俊宏 蕭崇家 蔡題安 合  計  (+2,746,882) (+2,746,882) (+2,746,992) (+903,522) (+101) (+65) (+65)  魏烱森 273,113  273,113  273,124  89,834  10  7  7  909,208  (-909,208)         魏秋雅 1,039,948  1,039,948  1,039,988  342,066  38  25  25  3,462,038  (-3,462,038)         魏枝火 398,553  398,553  398,570  131,095  15  9  9  1,326,804  (-1,326,804)         魏詹玉 398,587  398,587  398,603  131,105  15  9  9  1,326,915  (-1,326,915)         魏銘茂 130,287  130,287  130,292  42,855  5  3  3  433,732  (-433,732)         魏銘俊 130,287  130,287  130,292  42,855  5  3  3  433,732  (-433,732)         魏茗富 130,287  130,287  130,292  42,855  5  3  3  433,732  (-433,732)         魏正雄 122,896  122,897  122,902  40,424  4  3  3  409,129  (-409,129)         魏嘉錡 122,897  122,896  122,902  40,424  4  3  3  409,129  (-409,129)         高銘輝 (-30) 9  9  9  3  0  0  0  30  高銘政 (-30) 9  9  9  3  0  0  0  30  陳振益 (-30) 9  9  9  3  0  0  0  30  合  計 2,746,882  2,746,882  2,746,992  903,522  101  65  65  9,144,50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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