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李元在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王火𡍼
- 被告
- 王水連
- 被告
- 王秋風
- 被告
- 王清琴
- 被告
- 王秀枝
- 被告
- 王秀寬
- 被告
- 陳○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珠
- 被告
- 王百玉
陳世仁(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應就被繼承人王萬吉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面積為560平方公尺。
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B1、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⑵編號B2、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1、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百玉取得;⑵編號A2、面積53.2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⑶編號A3、面積199.5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⑷編號A4、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雲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陳○珠為其監護人;另被告陳慶隆於本件訴訟中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亡故,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世仁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分別於113年5月1日、114年7月17日聲明由陳○珠、陳世仁承受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另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原以坐落○○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分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棟材、張簡明明、張簡畹惠、陳榮霖、陳添旺、李政雄、李政義、林銘崇、陳俊利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嗣於本件訴訟中,前開共有人將其等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遂於114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之訴訟,曾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張簡明明、張簡畹惠、林銘崇經送達書狀十日內未提出異議,其餘被告未經言詞辯論,業生撤回之效果,且因前開被告已非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生撤回全部訴訟之效果,原告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世仁於本件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因原、被告訴訟地位對立,原告無從聲明承當訴訟,原告復未撤回對被告陳世仁之訴訟,故本件仍應列被告陳世仁為當事人,惟應依移轉後之實體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發現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560平方公尺,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569平方公尺有誤,應辦理面積更正,原告遂於114年8月26日當庭追加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偕同原告辦理面積更正之聲明,核其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除被告陳○雲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且共有人王萬吉已於81年11月20日亡故,繼承人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應為56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就共有人王萬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偕同原告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後,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五筆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雲部分:對分割沒意見,但被告陳○雲目前在養護中心,所以找不到權狀,對系爭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無意見;被告陳○雲現在在養護中心,以前住在系爭五筆土地這邊;希望能將土地賣掉等語。
(二)被告王火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告修正後之附圖二方案相近),原告分割方案伊的部分上面有建物,應該要分配給建物所有人,以免日後產生其他糾紛,希望分配在空地、沒有建物的地方,最好兩部分是相連的等語。
(三)被告陳世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伊只有兩坪土地,沒辦法使用,願意配合原告辦理、賣給原告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王萬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王萬吉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共有人全部相同,亦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王萬吉於起訴前亡故,繼承人為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乙情,有王萬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惟前開被告尚未就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並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面積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土地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69平方公尺,然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檢算結果,實際面積為560平方公尺,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此觀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可知,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人並未到庭,難認其等就此面積不符之情形無異見,是原告請求前開被告偕同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560平方公尺,洵屬正當,且本件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作為分割之基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亦有明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五)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之乙種工業區,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磚造及磚造鐵皮建物,均為訴外人所有,此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就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割,分割後土地方整,相同共有人之土地均相鄰,且就合併複丈部分,已合於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堪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0000地號 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00000地號 1 王萬吉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100分之20 由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0 繼承人為王火𡍼、王水連、王秋風、王清琴、王秀枝、王秀寬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元在 1000分之800 400分之289 800分之577 400分之289 400分之289 百分之77 3 陳○雲 ------ 800分之17 800分之17 800分之17 800分之17 百分之1 4 王百玉 ------ 800分之23 800分之23 800分之23 800分之22 百分之1 5 陳世仁 ------ 800分之22 800分之23 800分之22 800分之23 百分之1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