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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鏡明

異議人
苗豐養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尚華
相對人
張昭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8萬3780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以:

㈠相對人張昭堅與訴外人蔣尚華(同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4號(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故相對人前依系爭判決之假執行,聲請對訴外人蔣尚華為假執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囑託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14號執行),欲扣押訴外人蔣尚華在彰化縣○○鄉○○巷00○0號日昇畜牧場內之直立式二列五層蛋雞籠養設備。異議人(第三人)不服認上開設備為其公司所有、非訴外人蔣尚華個人所有,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以提存新臺幣(下同)188萬3780元供擔保(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存字第50號),暫停止執行程序在案。

㈡訴外人蔣尚華對系爭台中地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廢棄系爭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敗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後,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438號以前揭廢棄改判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假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可知相對人受上開敗訴判決業經確定,原假執行之宣告,自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則異議人前供擔保欲停止執行之對象已不存在,即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異議人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實無誤。本件執行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建字第124號)之假執行,惟該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建上字第5號廢棄並改判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即確定,即足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此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撤回或需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均屬無涉,也就是源頭執行名義假執行既已不復存在(相對人終敗確定),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裁如主文。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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