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陳於竫
- 聲請人
- 陳芮瑩
- 法定代理人
- 陳恒祺
張鳳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子都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子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恒隆、陳夏蓮、陳恒彬、陳芮翎、陳淑芳、陳恒褀,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附卷可查;且陳淑芳、陳恒褀亦於本案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陳於竫、陳芮瑩為被繼承人之孫,依前揭規定,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