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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請人
陳於竫
聲請人
陳芮瑩
法定代理人
陳恒祺

張鳳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子都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子都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恒隆、陳夏蓮、陳恒彬、陳芮翎、陳淑芳、陳恒褀,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附卷可查;且陳淑芳、陳恒褀亦於本案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陳於竫、陳芮瑩為被繼承人之孫,依前揭規定,既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合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等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