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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即聲請人
治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翰
被告
即相對人
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自應由受理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審理該停止執行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6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爰請求確認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華騏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5」,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報在案,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該地為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因此,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一併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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