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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范嘉紋

原告
張裕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張宏基
被告
張媚惠
被告
張仁榮
被告
張炎生
被告
張哲
被告
張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被告
張文筆
被告
張中和
被告
張榮彰
被告
張瑞益
被告
張期發
被告
張葉汝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告
曾貴玲(即張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清洲
被告
張惠珠
被告
張宜錦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顥憬
被告
張雪琴
被告
張慧娟
被告
張慧琪
被告
張曉菁
被告
張慧貞
被告
張雅芳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曹月女
被告
張怡涔
被告
張裕隆
被告
莊玉子
被告
張粲永
被告
張智翔
被告
張永盛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如雁
被告
張永興
被告
張永達
被告
張威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張世英
被告
蔡張玉英(住美國)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昌
被告
張吉甫

張雅雲

張書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除被告張炎生、張世英、蔡張玉英、張書熒、張宏基、張媚惠、張吉甫、張雅雲外)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張怡涔、張粲永、張世英、蔡張玉英、張書熒、張宏基、張媚惠、張吉甫、張雅雲外)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兩造(除被告張怡涔、張粲永外)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員土測字第773、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市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志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媚惠、張宏基,原告起訴以被告張媚惠、張宏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張媚惠、張宏基於113年3月1日已就張志光所遺7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分之6辦竣繼承登記,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卷二第30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慧娟於113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雪琴;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威晉於113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16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雁,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三55至66-4頁),然被告張雪琴、張如雁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張慧娟、張威晉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青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貴玲於114年8月21日已就被告張青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2辦竣繼承登記,並於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永盛於112年4月12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張如雁擔任監護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戶役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3至216頁、個資卷),故應由被告張永盛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張如雁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具狀陳報被告張永盛之法定代理人張如雁(見卷一第2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張宏基、張媚惠、張文筆、張中和、張期發、張葉汝玉、張雪琴、張慧娟、張慧琪、張曉菁、張慧貞、張雅芳、張怡涔、張裕隆、張粲永、張世英、蔡張玉英、張正昌、張吉甫、張雅雲、張書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系爭土地南側並未直接臨路,相隔000地號私有土地、000地號國有土地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南側亦無水溝可供排水,而系爭土地北側現況為○○街之既成道路,可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東側亦未直接連接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為盡量保留加強磚造樓房,不得已只有從中間開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員土測字第773、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哲、張暉、張炎生、張仁榮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可以保留,並依員林市公所函覆意旨保留原有大於6米之寬度,且該私設道路可貫穿3筆土地以利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得指定建築線,請求依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員土測字第774、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張仁榮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系爭土地共有人於20年間已訂有鬮書,各房所占位置約略如目前使用狀態,如今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被告張仁榮方案得以保留原告方案編號A、E、G坵塊現有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即被告張哲、張暉、張仁榮、張炎生、張怡涔、張粲永、張永盛及張威晉之房屋),應維護其等之適足居住權。另被告張哲、張暉現居附圖一編號A3、B1房屋內,彼此協議縱使分割後也會共同利用土地,不會拆除A3、B1房屋等語。

㈡被告張永盛、張如雁、張永興、張永達、張威晉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張仁榮方案。原告方案土地過於細長,可能無法建築等語。

㈢被告莊玉子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張仁榮方案。因被告張仁榮方案伊受分配坵塊地形較不會過於狹長等語。

㈣被告張清洲、張惠珠、張宜錦、曾貴玲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縱系爭土地南側可指定建築線不代表可以建築,南側建築線之○○巷有占用到伊等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而該地並不在本件分割土地範圍內;張仁榮所提出之鬮書已過時,與使用現況及分割方案不一致等語。

㈤被告張榮彰、張曉菁、張慧貞、張雅芳、張葉汝玉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與○○巷並無毗連,尚隔有同段000地號私有地及000地號國有地,被告張仁榮方案不論南北均無法連接○○巷,需另闢道路才能建造房屋,且被告張仁榮方案於000、000地號土地仍存有界線誤差,僅有利於被告張哲、張暉、張仁榮、張炎生等4人,該方案未必能保留該4人之建物等語。

㈥被告張中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到庭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坵塊格局方正且均有臨路,被告張仁榮方案僅顧其個人利益,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坵塊不適於將來建築房屋等語。

㈦被告張智翔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被告張裕隆、張期發、張文筆、蔡張玉英、張世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張仁榮方案僅有利於被告張哲、張暉、張仁榮、張炎生,且道路面積過大等語。

㈨被告張瑞益則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意維持共有。被告張仁榮方案僅有利於被告張哲、張暉、張仁榮、張炎生且有超取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其等不得主張居住權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取得公平分配土地之權益。被告張仁榮方案道路面積過大。又20年之鬮書未經登記而無法律拘束力,當時之共識早已不符現今所有權人之實際權益等語。

㈩被告張書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伊想賣掉持分,不分配土地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相同之乙種建築用地,地上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及法定空地設定資料,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見卷一第277至285、卷二第60至61頁),審酌若進行上開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而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均臨○○街,南側則與000地號土地接壤。⑵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情形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員土測字第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⑶系爭土地上東側有一條私設道路,其上已鋪設柏油,往南可連接至連接○○巷。⑷其餘為雜草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43至265頁)。

⒊本件有原告之附圖二方案,及被告張仁榮附圖三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爭執為分配位置之差異,及系爭土地內所留設私設道路之位置可否與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公告道路連接。經查:

⑴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下稱建築技術規則):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通路寬度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迴車道採圓形、方形或丁形。再案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係指位於建築基地外用以連接建築線以通行至道路者;或於同一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通行至建築線以通行至道路者,且其寬度、長度亦需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並應記入建築執照。

⑵參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註明事項及附圖,系爭土地北向臨現有巷道(現況為○○街),可通行路寬約3.17至3.95公尺,南向臨現有巷道(現況為○○巷),可通行路寬約5.61至6.53公尺;北向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達1.5公尺以上,以排水溝測單邊退讓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為建築線,南向臨現有巷道部分,基地臨接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南向未臨現有巷道部分不指定建築線,並於備考欄附記「114年1月24日員市建字第3140號准予核示建築線指示(定)位置若經修改將失其效力」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註明事項及附圖可參(見卷二第125至129)。另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於115年1月12日以員市建字第1140043884號函以:依系爭土地現況套繪地籍圖,申請基地南側○○巷為寬度5.61公尺至6.53公尺現有巷道,又現有巷道前段(000地號面前)依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後邊並未鄰接申請基地地籍線及與基地交界、現有巷道後段(000地號面前)路寬大於6公尺,且邊界線部分位000地號土地上並與基地交界,仍應保持原有寬度辦理建築線指定等語(見卷三第47、48頁)。準此,系爭土地南側係接壤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須經由000地號之私有土地才可鄰接○○巷,故系爭土地中僅000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接○○巷處可指定建築線,且應保持原有寬度辦理建築線指定,其餘未鄰接部分不指定建築線。查原告方案所留有私設道Q區塊為南北向筆直之寬度均達6公尺之通路,系爭土地南側並留有迴車道,北側部分結合○○街亦達6米,○○街為可指定建築線之既成道路,堪認符合前揭規定。而被告張仁榮方案所留有私設道H區塊通路呈現倒L型,係規劃土地西側往南銜接○○街處作為日後指定建築線之道路,該道路寬度為6公尺,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所附之南側建築線長度約8公尺,大於6公尺,並揭明基地臨接現有巷道寬度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否則原核定之建築線將失其效力,被告張仁榮方案所留有私設道H道路出口寬度並未保持原有臨接寬度,如依此方案分割,將無法進行合法建築,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⑶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後地形皆屬方正、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可連接北側之○○街或東側之○○巷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另原告、被告張文筆、張榮彰、張瑞益、張期發、張裕隆、張世英、蔡張玉英、張正昌、張如雁、張永盛、張永興、張永達、張威晉、曾貴玲(張青松之承受訴訟人)、張清洲、張宜錦、張惠珠已表明欲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見卷一第521至523、卷三第37頁),張炎生、張粲永、張怡涔為直系親屬關係且於被告張仁榮方案同意維持共有,亦無共有對於維持共有提出異議,故分別就分得附圖二編號A、B、F、G、I、K、L、N所示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符合該等共有人之利益;而附圖二編號H作為道路使用,有利於後續發展使用;本院並將原告方案及被告張仁榮方案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可知依原告方案分割之總價值為216,657,208元,明顯高於被告張仁榮方案分割之總價值為202,801,403元(見卷二第487、495頁),原告方案之分割價值較高,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可採取。部分被告雖稱採取原告方案,將致附圖一編號A3、B1房屋拆除,然依被告張仁榮方案之分割線,亦無法保留附圖一編號編號A3、B1、A2建物之完整性,既該等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受分配人既未維持共有,即便各該坵塊之受分配人目前協議共同利用土地,惟協議僅有債權效力,仍有衍生日後糾紛之疑慮;至於附圖一編號C3房屋,依被告張永盛等人先前所述,係其等母親居住使用(見卷一第339頁),故被告張永盛等人應未實際居住,難認拆除將致被告流離失所而影響住房權。被告張仁榮雖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各房於20年間訂有鬮書約略如現狀等語,並提出鬮書為憑(見卷二第297頁),惟該鬮書內容僅劃分為三大區塊分別註明「大房」、「二房」、「三房」,並無各共有人姓名,甚為簡略,對照附圖一坐落情形,難認與現狀建物分布及使用情形相當,且隨時序更迭,共有人已多有變更,地形及周邊機能已有差異,再對照被告張仁榮方案亦與鬮書分布圖有落差,顯然該鬮書不符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規劃利用,且被告張仁榮方案與建築法規不符,已如前述,非屬適切合法之分割方案,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不完全等同其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判決共有人之間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以維公允。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張仁榮 1/12 1/12 30/360 8.33%   2 張文筆 1/36 1/36 10/360 2.78%   3 張中和 3/144 3/144 3/144 2.08%   4 張榮彰 2/12 2/12 30/360 13.68%   5 張瑞益 3/72 3/72 15/360 4.17%   6 張期發 3/72 3/72 15/360 4.17%   7 張葉汝玉 1/72 1/72 5/360 1.39%    8 張正昌 1/12 1/12 30/360 8.33%   9 張清洲 6/360 6/360 6/360 1.67%    10 張宜錦 6/360 6/360 6/360 1.67%    11 張惠珠 6/360 6/360 6/360 1.67%    12 張雪琴 2/432 2/432 2/432 0.46%  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慧娟於113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雪琴,故由被告張雪琴最終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432(1/432+1/432=2/432)。 13 張曉菁 1/432 1/432 1/432 0.23%    14 張慧娟 0 0 0 0  訴訟進行中,被告張慧娟於113年10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43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雪琴,故被告張慧娟最終應有部分均為0。 15 張慧貞 1/432 1/432 1/432 0.23%   16 張慧琪 1/432 1/432 1/432 0.23%   17 張雅芳 1/432 1/432 1/432 0.23%   18 張怡涔 1/36 × × 1.09%    19 張裕隆 3/72 3/72 15/360 4.17%    20 張裕新 3/72 3/72 15/360 4.17%    21 莊玉子 5/144 5/144 5/144 3.47%    22 張粲永 2/36 × × 2.18%    23 張智翔 1/36 1/36 10/360 2.78%    24 張永盛 1/216 1/216 1/216 0.46%    25 張永興 1/216 1/216 1/216 0.46%    26 張永達 1/216 1/216 1/216 0.46%    27 張威晉 0 0 0 0  訴訟進行中,被告張威晉於11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16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雁,故被告張威晉最終應有部分均為0。 28 張如雁 3/216 3/216 3/216 1.39% 訴訟進行中,被告張威晉於113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216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如雁,故由被告張如雁最終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216(1/216+2/216=3/216)。 29 張哲 1/12 1/12 1/12 8.33%   30 張暉 1/12 1/12 1/12 8.33%    31 曾貴玲(即張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12/360 12/360 12/360 3.33%  訴訟進行中,被告張青松於114年5月15日死亡,被告曾貴玲於114年8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被告張青松應有部分各360分之12。 32 張炎生 × 1/12 30/360 5.06%    33 張世英 × × 6/360 0.6%   34 蔡張玉英 × × 6/360 0.6%   35 張書熒 × × 6/360 0.6%   36 張吉甫 × × 1/120 0.3%    37 張雅雲 × × 1/120 0.3%    38 張媚惠 × × 3/360 0.3%  張志光於起訴前111年4月26日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6/360由其繼承人張媚惠、張宏基於114年3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3/360。 39 張宏基 × × 3/360 0.3%   
附表二:原告方案受分配人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275.76 曾貴玲(張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2/5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清洲 1/5    張宜錦 1/5    張惠珠 1/5  B 91.92 張如雁 3/6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永盛 1/6    張永興 1/6    張永達 1/6    張威晉 0/6  C 91.93 張志翔 1/1  D 1100.53 張文筆 9193/141157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榮彰  45279/141157    張瑞益 13789/141157    張期發 13789/141157    張裕隆 13789/141157    張裕新 13789/141157    張世英 1975/141157    蔡張玉英 1957/141157    張正昌 27579/141157  E 275.79 張仁榮 1/1  F 275.79 張炎生 16759/27579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粲永 7213/27579    張怡涔 3607/27579  G 275.79 張哲 1/1  H 275.79 張暉 1/1  I 114.91 莊玉子 1/1   J 45.96 張葉汝玉 1/1  K 45.96 張雪琴 2/6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曉菁 1/6    張慧娟 0/6    張慧貞 1/6    張慧琪 1/6    張雅芳 1/6  L 68.95 張中和 1/1  M 19.75 張書熒 1/1  N 19.76 張吉甫 1/2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雅雲 1/2  O 19.76 張宏基 1/2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媚娟 1/2  P 311.04 張文筆 9193/141157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榮彰 45279/141157    張瑞益 13789/141157    張期發 13789/141157    張裕隆 13789/141157    張裕新 13789/141157    張世英 1975/141157    蔡張玉英 1975/141157    張正昌 27579/141157  Q 473.86 張青松 1580/47836 按左列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張清洲 790/47836    張宜錦 790/47836    張惠珠 790/47836    張如雁 658/47836    張永盛 219/47836    張永興 219/47836    張永達 219/47836    張威晉 0/47836    張智翔 1316/47836    張文筆 1316/47836    張榮彰 6484/47836    張瑞益 1974/47836    張期發 1974/47836    張裕隆 1974/47836    張裕新 1974/47836    張世英 283/47836    黎張玉英 283/47836    張正昌 3949/47836    張仁榮 3949/47836    張炎生 2400/47836    張粲永 1033/47836    張怡涔 516/47836    張哲 3949/47836    張暉 3949/47836    莊玉子 1646/47836    張葉汝玉 658/47836    張雪琴 220/47836    張曉菁 110/47836    張慧娟 0/47836    張慧貞 110/47836    張慧琪 110/47836    張雅芳 110/47836    張中和 987/47836    張書熒 283/47836    張吉甫 141/47836    張雅雲 141/47836    張宏基 141/47836    張媚惠 141/47836  
附表三:原告方案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被張仁榮方案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
    表。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6日員土
    測字第5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4日員土
    測字第773、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4日員土
    測字第774、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張仁榮方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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