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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蔡碧美
相對人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7,8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11號為假執行,並於112年7月6日移併行政執行分署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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