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 複代理人
- ○○○律師
- 被告
- ○○○
- 被告
- ○○○
- 被告
- ○○○
- 被告
- ○○○(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
- 被告
- ○○○
- 被告
- ○○○
- 被告
- ○○○
- 被告
- 兼前列○○○
- 被告
-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
- 被告
-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地二字第一一四○○○五五六七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文號:○測土字第一一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於前揭規定相符。
二、又原告訴請分割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因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為繼承登記,因而追加如主文第1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歿)、○○○、○○○、○○○、○○○、○○○、○○○、○○○、○○○、○○○、○○○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於11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迄本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記為○○○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尚未由○○○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於○○○之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件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現占有使用情形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被告○○○、○○○、○○○、○○○(歿)、○○○、○○○、○○○、○○○、○○○、○○○、○○○、○○○、○○○、○○○、○○○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另被告○○○(即○○○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等情,認系爭遺產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允當,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1 ○○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23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8 1/8 ○○○、○○○、○○○(即○○○之承受訴訟人)、○○○(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1/8) 各1/32 各1/32 ○○○ 1/8 1/8 ○○○、○○○、○○○(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1/8) 各1/24 各1/24 ○○○○ 1/8 1/8 ○○○、○○○、○○○(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1/8) 各1/24 各1/24 ○○○ 1/8 1/8 ○○○ 1/8 1/8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 A 1/1 106 2 ○○○○ B 1/1 106 3 ○○○、○○○、○○○ C 各3分之1 106 4 ○○○ D 1/1 106 5 ○○○、○○○、○○○、○○○(即○○○之承受訴訟人) E 各4分之1 106 6 ○○○ F 1/1 106 7 ○○○、○○○、○○○ G 各3分之1 106 8 ○○○ H 1/1 106 9 ○○○、○○○、○○○、○○○、○○○、○○○、○○○、○○○、○○○、○○○、○○○、○○○、○○○、○○○(即○○○之承受訴訟人)、○○○、○○○ G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 3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