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
- 被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除被告○○○,另列○○○為被告,惟○○○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彰院毓家康114司繼字第856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嗣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之起訴,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及○○○,而○○○已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並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本院保密卷第5頁至第2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至第61頁、第91頁、第93頁)、本院114年5月15日彰院毓家康114司繼字第856號函(本院卷第81頁)為證,堪信為真。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其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本院審酌不動產之經濟效用、現況等情,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存款及編號10至22所示股票,由兩造依原物為分配,應無困難,是此部分應按附表一編號4至2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從而,本院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64㎡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3㎡ 權利範圍:16分之3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184.8㎡ 權利範圍: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3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和商業部 帳號00000000000 4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8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 1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 43,08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0 股票 富邦綜合證券公益分公司台泥 17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1 股票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泥 17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2 股票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泥 461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3 股票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泥 22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4 股票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 22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5 股票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達化 219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6 股票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 448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7 股票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興 179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8 股票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251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19 股票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66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20 股票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91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21 股票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 95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22 股票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 54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