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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楹榆

原告
ooo
原告
ooo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澤凱律師
被告
ooo
代理人
ooo
被告
ooo

特別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ooo主張被告ooo無訴訟能力乙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智能障礙)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ooo知否為何到庭、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ooo遺留不動產之筆數等問題,均有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ooo不具訴訟能力。再本院已依原告ooo聲請,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由被告ooo之夫ooo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ooo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ooo、o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且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ooo部分: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o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ooo於114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ooo於107年9月16日死亡,ooo之繼承人為其長男ooo、長女ooo、次女ooo、三女ooo,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原告提出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郵局、農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ooo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部分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比例予以分配,被告ooo當庭亦表示同意,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678.68㎡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每人各依1/4比例取得保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921.8㎡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分歸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5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7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彰化縣○○鄉○○○○○○○○○0○號:000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彰化縣○○鎮○○○○○○○0○號:00000000000000) 10,80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素真 1/4 2 葉映岑 1/4 3 葉上進 1/4 4 葉素卿 1/4 
附表三: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ooo 1/4 2 ooo 1/4 3 ooo 1/4 4 ooo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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