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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晟鼎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國
被告
宏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30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1496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44萬6961元+聲明第2項8萬4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53萬1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1585元 1 利息 8萬1585元 113年7月11日 114年3月31日 (264/365) 5% 2950.47元  小計       2950.47元 合計        8萬453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8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