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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舜元黃倩玲謝舒萍

原告
李權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告
葉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葉崇政
被告
洪瑞庭
被告
洪瑞隆
被告
林詹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告
詹宗承

洪源發

吳勝源

林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1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葉林碧雲、洪瑞庭、洪瑞隆、詹宗承、洪源發、林俊南(下稱葉林碧雲等6人,並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吳勝源辯以:同意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1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等語。

㈡林詹田辯以: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甲案,亦同意分割後與詹宗承維持共有等語(林詹田前雖提出如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彰土測字第183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乙案)。

㈢葉林碧雲、洪源發辯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分得土地等語,並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乙案等語。

㈣洪瑞隆辯以:同意原物分割等語,並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乙案等語。

㈤詹宗承辯以: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並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分割後與林詹田維持共有;同意乙案等語。

㈥洪瑞庭、林俊南均未曾到庭,據其等所提出書狀陳稱:同意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2881.3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形狀略呈直角三角形,西側種植鳳梨田,東側種植荔枝樹,東北側臨如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日彰土測字第10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泥土便道,該泥土便道與附圖三編號A所示柏油道路(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15巷)相接,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GOOGLE地圖及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1-35、45-49、149-1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以系爭土地現種有果樹,原物分割將來可能因果樹再起爭訟,且臨路差異對各共有人亦非公平,又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將致價值減損等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於89年前為台灣製粉株式會社等7人共有,迭經數次買賣及繼承,現為兩造共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分割筆數為9筆,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彰地二字第11400052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原物分割,且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酌以系爭土地面積2881.3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至510平方公尺,面積均非小,採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難謂有何減損系爭土地價值或共有人利益等情形;復考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為避免任意將土地變價分割,致共有人失去利用土地之利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

⒊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甲案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有助於土地使用,且在系爭土地北側留設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得藉該道路與附圖三編號A1所示泥土便道相接而得對外通行至附圖三編號A所示之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5段15巷。參以林詹田同意甲案,葉林碧雲等6人雖具狀表示同意乙案,惟葉林碧雲、洪瑞庭、洪瑞隆、詹宗承、林俊南(下稱葉林碧雲等5人)於甲、乙二案所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並無二致,堪認甲案亦合於葉林碧雲等5人意願,益徵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價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本院就甲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找補之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函文,及外放之系爭報告書)。觀諸系爭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系爭土地以比較法評估形成其價格,並核算出各共有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系爭土地應採甲案分割(即附圖一、附表二),並依附表三互為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吳勝源、林詹田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原告及其餘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甲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葉林碧雲 96分之10 2 洪瑞庭 384分之35 3 洪瑞隆 384分之35 4 林詹田 96分之11 5 詹宗承 96分之11 6 洪源發 96分之5 7 吳勝源 768分之100 8 林俊南 96分之17 9 李權諭 48分之6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476.59 林俊南 1/1  B 616.78 林詹田 1/2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詹宗承 1/2  C 280.35 葉林碧雲 1/1  D 245.30 洪瑞隆 1/1  E 245.30 洪瑞庭 1/1  F 336.42 李權諭 1/1  G 140.18 洪源發 1/1  H 350.44 吳勝源 1/1  I 190 林俊南 17/96 依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林詹田 11/96    詹宗承 11/96    葉林碧雲 10/96    洪瑞隆 35/384    洪瑞庭 35/384    李權諭 6/48    洪源發 5/96    吳勝源 100/768   2881.36
附表三:(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洪源發 葉林碧雲 2,202 洪瑞庭 1,185 洪瑞隆 1,676 林詹田 3,964 詹宗承 3,964 吳勝源 1,699 林俊南 6,595 李權諭 1,295 受補償金合計 22,5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