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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告
鄭家華
被告
鄭羽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淑珠
被告
鄭肇家
被告
鄭健盈
被告
鄭永昌
被告
顏禎慰
被告
楊勝文
被告
楊俊漢
被告
楊俊鴻
被告
鄭文章
被告
鄭良順
被告
鄭丞佑(即鄭莞儒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揮豪
被告
鄭胡月妹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飛雄
被告
鄭正敏
被告
鄭正輝
被告
楊天德
被告
鄭清火
被告
鄭進成
被告
鄭秋楠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秋淵
被告
鄭永富

鄭元皓

鄭添益

鄭書卿

鄭碩輔

鄭偉成

鄭景森

余玉珍

鄭宇鈞

鄭守鈞

鄭坤楊

鄭嫦煣

王嘉宥 (即王文傑)

王文豪

郭炫廷

楊雅雲

鄭智成

陳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4895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7日北土測字第3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莞儒於訴訟中民國114年9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79頁),嗣其所遺應有部分50分之1,因分割繼承而由鄭丞佑取得,並於114年11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24頁),則原告訴請鄭莞儒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自應由鄭丞佑承受,原告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先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鄭胡月妹、陳宥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4895平方公尺。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部分:(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㈠鄭家華、鄭羽成:三合院正身編號C是伊與多人共有,同意原告之原方案(本院卷第311頁,下稱原方案)分配在編號A6位置等語。

㈡鄭肇家、鄭健盈、鄭永昌、顏禎慰:伊等沒有地上物,願受找補,不分配土地等語。

㈢鄭丞佑:伊之應有部分將出售等語。

㈣鄭胡月妹、陳宥瑋:同意附圖方案等語。

㈤鄭正輝:同意分配在原方案編號A14(即附圖A8)位置等語。

㈥楊天德:伊為編號B、H之所有人等語。

㈦鄭景森:同意分配在原方案編號A22(即附圖A16)位置等語。

㈧鄭智成:伊所分配在原方案編號A19(即附圖A13)位置,畫的很長,但無方案提出等語。

㈨鄭良順、鄭清火、鄭進成、鄭秋楠、鄭永富、鄭添益、鄭坤楊(下稱鄭良順等人)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等語。

㈩其餘共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4945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以地籍圖核算面積為4895平方公尺,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對於上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地檢算面積既有差數,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以符真實,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25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

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東臨○○路,須經由南邊○○路000巷(下稱000巷)進入,巷口之○○路323號房屋非共有人所有;編號A之一層磚造房屋為鄭景森所有、000巷巷底之三合院,自右到左為編號B、C、D,編號B為楊天德所有、編號C為正身(門牌號碼為000巷00號),為訴外人楊嘉祥所遺留,編號D為空屋,編號D南側有編號H之二層水泥鐵皮屋,為鄭秋楠所有,供鄭秋淵使用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北斗 戶政事務所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19、229、231、237頁),堪予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爰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將系爭土地自左上至右,分為編號A1至A25土地,依附表二之方式分配予兩造,並以編號A26作為共有道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得經南側編號A26土地(約為000巷)至新庄路,依鄭良順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分配在編號A5,有利鄭秋楠至鄰地耕作,依鄭正輝、楊天德之意願分配在編號A8、A9,並將鄭家華及鄭羽成分配處稍向南移至編號A4,鄭景森依其意願分配編號A16,可保留大部分編號A之房屋,此方案以原物分割方式,使各共有人均分配得土地,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之交通條件相當,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分割,為土地最大利用,符合社會經濟效益,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方案。至於鄭智成雖稱伊分得編號A13之土地過長等語,惟編號A13緊鄰編號A26共有道路,面寬約10公尺、坵地完整,使用上並無不利之處,且因鄭智成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分之10,換算可分配之面積較大,若將鄭智成分配至編號A15至A25處,呈長形分配,反而不利使用,故認附圖方案並未對鄭智成不利。

⒊再本院認依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以編號A26共有道路連絡○○路,經濟價值相當,符合兩造利益,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到場之人均表示無鑑定價格找補之必要(本院卷第343、412頁),是認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方式分割結果,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楊勝文 1/100 1/100  2 楊俊漢 1/300 1/300  3 楊俊鴻 1/300 1/300  4 鄭文章 8/100 8/100  5 鄭肇家 1/200 1/200  鄭文才之繼承人 6 鄭健盈 1/200 1/200  7 鄭永昌 1/200 1/200  8 顏禎慰 1/200 1/200  9 鄭良順 10/100 10/100  10 鄭丞佑 1/50 1/50 鄭莞儒之繼承人 11 鄭揮豪 5/100 5/100  12 鄭胡月妹 5/100 5/100  13 鄭正敏 10/300 10/300  14 鄭正輝 10/300 10/300  15 楊天德 8/100 8/100  16 鄭清火 1/100 1/100  17 鄭進成 1/100 1/100  18 鄭家華 1/100 1/100 鄭嘉祥之繼承人 19 鄭羽成 1/100 1/100  20 鄭秋楠 2/100 2/100  21 鄭永富 2/100 2/100  22 鄭元皓 1/50 1/50  23 鄭添益 10/100 10/100  24 鄭書卿 3333/100000 3333/100000  25 鄭碩輔 1667/100000 1667/100000  26 鄭偉成 1667/100000 1667/100000  27 鄭景森 1/100 1/100  28 余玉珍 1/300 1/300  29 鄭宇鈞 1/300 1/300  30 鄭守鈞 1/300 1/300  31 鄭坤楊 2/100 2/100  32 鄭嫦煣   公同共有 1/50   連帶負擔 1/50  33 王嘉宥 (即王文傑)    34 王文豪    35 郭炫廷    36 陳威成 19999/300000 19999/300000  37 楊雅雲 1/300 1/300  38 鄭智成 10/100 10/100  39 陳宥瑋 8/400 8/40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受分配人 持分比例 A1 64 鄭偉成 1/1 A2 64 鄭碩輔 1/1 A3 129 鄭書卿 1/1 A4 78 鄭家華 依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鄭羽成     A5    1083 鄭永富 依鄭永富2/28、鄭進成1/28、鄭坤楊2/28、鄭清火1/28、鄭秋楠2/28、鄭良順10/28、鄭添益10/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鄭進成    鄭坤楊    鄭清火    鄭秋楠    鄭良順    鄭添益  A6 77 鄭丞佑 1/1 A7 129 鄭正敏 1/1 A8 129 鄭正輝 1/1 A9 309 楊天德 1/1  A10  335 陳威成 依陳威成19999/25999、陳宥瑋 6000/25999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宥瑋  A11 193 鄭胡月妹 1/1 A12 193 鄭揮豪 1/1 A13 387 鄭智成 1/1 A14 309 鄭文章 1/1 A15 77 鄭元皓 1/1 A16 39 鄭景森 1/1 A17 13 余玉珍 1/1 A18 13 鄭宇鈞 1/1 A19 13 鄭守鈞 1/1   A20   77 鄭嫦煣  公同共有 1/1   王嘉宥 (即王文傑)    王文豪    郭炫廷  A21 13 楊雅雲 1/1 A22 39 楊勝文 1/1 A23 13 楊俊漢 1/1 A24 13 楊俊鴻 1/1  A25  77 鄭肇家 依每人各1/4之 比例維持共有   鄭健盈    鄭永昌    顏禎慰  A26 1029 註1  附圖編號A4之面積更正為78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A6之所有權人更正為鄭丞佑。 附圖編號A18之所有權人更正為鄭宇鈞。 附圖編號A19之所有權人更正為鄭守鈞。 註1:共有人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鄭偉成1667/100000、鄭碩輔1667/100000、鄭書卿3333/100000、鄭家華1/100、鄭羽成1/100、鄭永富2/100、鄭進成1/100、鄭坤楊2/100、鄭清火1/100、鄭秋楠2/100、鄭良順10/100、鄭添益10/100、鄭丞佑1/50、鄭正敏10/300、鄭正輝10/300、楊天德8/100、陳威成19999/300000、陳宥瑋8/400、鄭胡月妹5/100、鄭揮豪5/100、鄭智成10/100、鄭文章8/100、鄭元皓1/50、鄭景森1/100、余玉珍1/300、鄭宇鈞1/300、鄭守鈞1/300、鄭嫦煣、王嘉宥 (即王文傑)、王文豪、郭炫廷(左列4人公共同有1/50)、楊雅雲1/300、楊勝文1/100、楊俊漢1/300、楊俊鴻1/300、鄭肇家1/200、鄭健盈1/200、鄭永昌1/200、顏禎慰1/2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