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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認排水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廖錦鳳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告
林聰誠(林長庚之繼承人)
被告
林聰銘(林長庚之繼承人)
被告
林惠珏(林長庚之繼承人)
被告
林惠燕(林長庚之繼承人)
被告
林嘉汝(林長庚之繼承人)
被告
林杏眞(林長庚之繼承人)
林杏玲(林長庚之繼承人)(國內公示林俊雄林素靖林信雄林芬蘭陳莉君郭坤棠(國內公示郭淑麗郭永哲林佳良林文鳳林文玉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申被 告 賴秀霞

張德成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過水之行為。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7地號土地)毗鄰,若系爭土地欲為建築利用,依建築法第32條第7款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4款規定,須先解決生活汙水之排水問題,否則無從請領建造執照。況生活汙水僅能流經系爭1177地號土地,再排放至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管理之同段1150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略圖、現況照片等件為憑。是以,系爭土地之生活汙水,需先流經系爭11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再排進經向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申請排放許可之同段1150地號水利土地;復審酌前揭方案,系爭1177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柏油道路及空地,尚無被告為反對意見,並經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排水權沒有意見」,可認應係合理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過水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排水處所及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排水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負擔,衡諸本件情節,排水利益及土地增加價值(即系爭土地得為建築利用)均歸於原告,如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加之原告當庭表示「願負擔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爰另諭知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北土測字第1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排水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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