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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林畑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告
張文錦
被告
林傳旺
被告
陳麗瓊
被告
游振銘
被告
游振海
被告
游振旺
被告
陳桂美
被告
張錦綸
被告
林玲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水上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告
張慶林

張慶興

張雪鳳

游淑惠

游雅玲

張文魁

張清福

賴勁呈

張皓喆

林張雪櫻

陳淑惠

王玉桂

林水清

廖雪花

林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桂美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16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告共有同段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游振銘所有同段1112-1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12-A1,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雪鳳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

被告陳桂美、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告及被告游振銘各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320地號土地就周圍地即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及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數度更正聲明,並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將原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而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雪鳳、張慶林、張慶興、游淑惠、游雅玲、張文魁、張清福、賴勁呈、張皓喆、林張雪櫻、陳淑惠、王玉桂、林水清、林水上、廖雪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3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而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須藉助毗鄰之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最近公路即復興路。原告於320地號土地上種植龍柏,須使用卡車進出,故以3米寬道路始為適當。又原告先位通行方案通行範圍有圍牆坐落,備位方案土地上有合法農舍,為此先位主張自320地號西南側延伸三米寬之道路,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附圖二所示編號A、A1、B、B1、C、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其就編號D、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通行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級配,再先位聲明方案之範圍有圍牆等地上物,爰一併請求拆除。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拆除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及被告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320地號土地,對被告陳桂美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告共有同段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50平方公尺;及對附表一編號5至24被告共有同段1112-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57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張雪鳳應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修築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320地號土地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被告共有同段3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5至24之被告共有同段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9.2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等人應將前開通行範圍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修築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文錦、林傳旺、陳麗瓊、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陳桂美、張錦綸、林玲娟等人則以:同意先位通行方案。系爭1112-1地號土地已經法院裁判分割,原告請求通行部分已經分配予游振銘。296地號之地上物雖係陳桂美所有,然系爭先位通行方案中之全部圍牆均係張雪鳳所有,伊等並無拆除義務等語置辯。

㈡被告張慶興則以:原告原先是往西通往員大路,已經走了數十年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水上則以:就系爭1112-1地號土地登記已經送件,行將完成,完成後陳報等語置辯。

㈣被告廖雪花則以: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不在伊分割後土地上,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請求通行重劃後之系爭1112-1地號土地(面積1760.77平方公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8日員土測字第334號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復興段1112地號面積分配表所示(1112地號為另案判決重劃後之暫編地號,面積3483.53平方公尺係包含附表二編號1112-A13、面積1722.76平方公尺),除其中編號1112-A13為抵費地,並已辦理登記為同段1112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即重劃後系爭1112-1地號土地範圍)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另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成,現登記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24所示,然另案確定判決為形成之訴,各共有人已因此取得各分得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件訴請通行1112-1地號土地之範圍,均位於被告游振銘依另案判決所分得之1112-A1土地之上,先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權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2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毗鄰之同段296、301、1112-1地號土地始可達最近公路即復興路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第91至140頁、第261至276頁、第327至33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在卷可佐,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則原告所有之系爭32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鄰接公路,且周遭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惟遭鄰地阻隔而無法通行至公路,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應堪認定,自有另定周圍地以供通行之必要。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蓋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乃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所謂「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須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須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經查:

⒈原告先位主張利用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員土測字第16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B1、B、C、C1、C2部分通行至南側復興路(見本院卷第373頁,下簡稱A方案),備位主張利用同段301、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部分通行至復興路(下簡稱B方案)。茲審酌A方案係自原告所有之320地號西南側及296地號合計3米寬度,沿門牌號碼214號房屋東側牆壁線及圍牆經301、1112-1地號向南延伸,略向東側偏移,規劃3米寬通行範圍,僅須拆除北側編號A1、F及南側B1、C1之圍牆即可通行,尚無損及214號房屋之主要結構。又A方案路徑雖造成系爭1112-1及301地號土地各分為二區塊,1112-1地號西側及301地號東側均形成三角形狀土地,然較諸B方案路徑位於A方案路徑右側,顯見A方案就1112-1地號形成畸零地面積較小,於土地所有權人損害較輕微,且1112-1地號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B方案顯然有礙建築規劃;A方案就301地號形成三角形部分面積較大,然審諸301地號為鄉村區農牧用地,如此規劃雖造成被告不便,然尚無礙於使用,並未造成過度不利。參以另案判決將原告主張之A、B方案通行範圍所在之1112-A1地號土地均分配予被告游振銘,而游振銘業以114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表明同意A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堪信A方案確為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通行路徑。再以現代農業經營方式及原告主張於320地號土地種植龍柏,原告有使用車輛或農業用機具通行並運送樹木必要,而一般車輛或農業機具寬度約2至2.5米,並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款規定最小農路路基寬度為2.5米,應認A方案包含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合併留設3米寬道路,足使系爭320地號土地脫離袋地之窘境,足敷其通常使用有餘,自為適當之通行方法。

⒉至被告張慶興雖稱過去320地號是藉由北側321地號土地往西通行至員大路等語。然查321地號土地通行至員大路路徑為田埂路及鄉間便道,此有空拍圖在卷足佐,且經本院於現場履勘時當場確認往北側之321地號、東側之1111地號均無可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52頁勘驗筆錄),且到庭被告除張慶興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按A方案通行。本院衡酌上情,考量系爭320地號周圍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面積、距離,及鄰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系爭320地號土地以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B1、B、C、C1、C2部分通行至復興路,始為現實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足敷通常使用所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前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又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得利用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供其所有之320地號土地通行,業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為妨阻或為其他妨害之行為,如有設置障礙物應予排除。則原告請求本案被告等人就原告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查A方案通行路徑上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C1、F部分之圍牆,為被告張雪鳳所有之門牌號碼228號房屋圍牆之延伸,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及張雪鳳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101年度上字第463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至370頁)。而被告張雪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斟酌本案其餘被告之陳述、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前開通行路徑上之圍牆應係被告張雪鳳所有,而其中編號A1、B1、C1分別坐落於系爭296、301、1112-1地號之A通行方案上,編號F之圍牆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320地號,並阻擋於原告劃設於320地號土地之3米道路通行範圍上,均妨害原告之系爭320地號土地經由A通行方案之通行,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787條,請求被告張雪鳳拆除復興段296、301、1112-1、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C1、F部分之圍牆;及系爭296、301、1112-1土地通行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復興段320地號土地以系爭296、301、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B1、B、C、C1、C2部分對外通行,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爰審酌系爭32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運送樹木有車輛通行之需求,而目前國內道路、鄉間產業道路大多舖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行所必需之級配,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復興段296、301、111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B1、B、C、C1、C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前開通行範圍修築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阻通行之行為;暨被告張雪鳳應將復興段296、301、1112-1、3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1、C1、F部分之圍牆地上物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296地號 301地號 1112-1地號  1 陳桂美 1/1 900/10497  同意通行 2 陳麗瓊  1120/10497  同意通行 3 張錦綸  900/10497  同意通行 4 林玲娟  1460/10497  同意通行 5 張文錦  1583/10497 23437/621639 同意通行 6 林傳旺  1120/10497 66328/621639 同意通行 7 張雪鳳  1000/10497 35533/621639  8 游振銘  1464/10497 26648/621639 同意通行 9 游振海  112/10497 26648/621639 同意通行 10 游振旺  224/10497 53299/621639 同意通行 11 張慶林  307/10497 18180/621639  12 張慶興  307/10497 18180/621639  13 游淑惠   1396/621639  14 游雅玲   1396/621639  15 張文魁   23436/621639  16 張清福   23436/621639  17 賴勁呈   33165/621639  18 張皓喆   33165/621639  19 林張雪櫻   23689/621639  20 陳淑惠   69203/621639  21 王玉桂   23436/621639  22 林水清   9607/138142  23 林水上   9607/138142  24 廖雪花   34601/621639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二
原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83.53平方公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分割如附圖一及本附表所示,除1112-A13抵費地已辦理登記為重劃後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即重劃後系爭1112-1地號土地(面積1760.77平方公尺),尚未依另案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備  註 1112-A1 152.87 游振銘  1112-A2 152.87 游振旺  1112-A3 152.87 游振海  1112-A5 152.87 游振旺  1112-A6 134.44 張清福  1112-A7 134.44 張文魁  1112-A8 134.44 王玉桂  1112-A9 134.44 張文錦  1112-A10 214.51 游振坤 分別共有   游淑惠    游雅玲  1112-A11 397.02 陳淑惠  1112-A13 1722.76 抵費地  合 計 3483.53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8日員土
測字第334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9日員土
測字第16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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