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林玉燕
原告
兼上一人訴
原告
訟代理人 林莉蓁
被告
林炳宜

林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9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分成四筆,要賣的人就賣。維持分割,如果分割後沒人要買,各自打算。

二、被告林炳宜、林宇哲方面: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這樣以後土地如何使用。他如果要賣,就賣一賣。原本意思不就是這樣,他分割後就是要賣,分割這樣沒辦法耕種,能賣就賣一賣。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為租予他人耕作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⑵本件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主張依兩造持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平均分割,惟為被告等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現仍耕種使用,如依原告方案予以細分,過於狹長,不利耕作,將來如非歸於同一人,使用上即未合於農耕之最大效益。準此,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並非公平妥適之方案。

⑶本件既無合適之原物分割方案,反觀被告二人主張變價分割,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合併變賣有利於土地整體之使用,對於共有人及買受人而言,顯較有利,因而本院認依被告二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