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原告
- 張政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品瑩律師
- 被告
- 張家安
- 訴訟代理人
- 劉智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晁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7,678元,及其中1,10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147,678元,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張政忠、訴外人張世政即原告之胞兄即被告張家安之父親及其他訴外人4人曾提及欲成立合夥事業,以經營屠宰業等事業,前開6人從而於100年12月02日共同出資成立「彰興畜產有限公司」(下稱「彰興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政各持有彰興公司百分之8.25之股份。然後續因彰興公司股東意見不同、理念相左,原告便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張世政以外之其餘股東,結束對彰興公司之投資。承前所述,訴外人張世政認為彰興公司為其與胞弟(原告)間共同努力之事業,於是訴外人張世政承諾,訴外人張世政所持有之彰興公司未來會轉讓與被告,但其所有之彰興公司百分之8.25之股份一半(亦即彰興公司百分之4.125之股份)給與原告,亦即由原告對被告在彰興公司之股份為出資,使原告持有「暗股」,之後於彰興公司每月分受其投資分紅時,原告便可分得訴外人張世政所得分紅之一半。而後,訴外人張世政於其過世前,將其名下持有彰興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被告張家安,112年1月1日間於原告、被告皆在場之家庭會議中被告口頭與原告約定,後續於彰興公司每月分受其投資所生分紅時,原告便可分得訴外人張世政所得分紅之一半,被告亦有每月給予原告應得之分紅(彰興公司每月分予被告投資分紅之一半),並持續支付原告每月其所應得之分紅直至113年11月。詎料,原告雖為系爭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被告於113年12月開始遽未給付原告每月所應得之利益,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為訴外人張世政即被告父親之胞弟,訴外人張世政業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張世政生前於100年間,因知悉可一同投資並參與經營彰興公司,且原告甚至為投資該項事業,以其父親張貴枋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並借款投資,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3)為證。彰興公司興建屠宰場及其設備時,原告均有協助支出興建款項,並有參與追蹤興建進度,可見原告對於該事業之努力,此有屠宰場興建之廠商給予原告各類估價單及原告之匯款單(原證4)以資佐證。後續因彰興公司股東意見不同、理念相左,原告便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張世政以外之其餘股東,結束對彰興公司之投資。承前所述,訴外人張世政認為彰興公司為其與胞弟(原告)間共同努力之事業,於是訴外人張世政承諾,訴外人張世政所持有之彰興公司未來會轉讓與被告,但其所有之彰興公司百分之8.25之股份一半(亦即彰興公司百分之4.125之股份)給與原告,亦即由原告對被告在彰興公司之股份為出資,使原告持有「暗股」,之後於彰興公司每月分受其投資分紅時,原告便可分得訴外人張世政所得分紅之一半。而後,訴外人張世政於其過世前,將其名下持有彰興公司之所有股份轉讓予被告張家安,112年1月1日間於原告、被告皆在場之家庭會議中被告口頭與原告約定,後續於彰興公司每月分受其投資所生分紅時,原告便可分得訴外人張世政所得分紅之一半,基於上述理由,被告自訴外人張世政死亡後,仍每期(即每月)給付分紅約110,000元予原告,此有手寫收支紀錄可證(原證5),亦即隱名合夥人(原告)與出名營業人(被告)有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確有成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應具有隱名合夥關係。
(四)退步言之,若鈞院就本件聲明審理後,認為本件原告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之股份「插暗股」部分,應可認為具同等權利,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00條規定,並以隱名合夥關係定其權利義務。嗣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委任海晏法律事務所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出資額及盈餘分派,被告業已於114年7月21日收到該函(參原證6),惟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因合夥之成立,需有賴合夥人間彼此信任,然因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繼續給付予原告投資分紅之一半(亦即原告所應分受之利益),兩造間互不信任,已無信賴之基礎,原告無法繼續合夥關係而欲退出該隱名合夥關係,故而聲明退夥。承上,既原告聲明退夥,揆諸民法第701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而原告於114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其退夥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1到達被告,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退夥效力,應自通知後2個月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應依法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五)是以,原告既對於彰興公司有如原證4及附表1之出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亦即應返還予原告10,147,678元。又兩造間具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既有約定每期(即每月)分受該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被告即應每月計算營業之損益,並將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立即支付之。然嗣後於113年12月起,被告藉故不願意繼續給付每月投資分紅(亦即原告所應分受之利益)110,000元,至今已十期未給付,共計1,100,000元(計算式:110,000×10=1,100,0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依證人張錦治及張世勇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夥事業確實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確實有投資,原告為籌措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於100年間將當時為父親張桂枋所有之兩塊土地(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及埔鹽鄉○○段0000地號),設定抵押並借款投資,原告共貸款1600萬元,並於系爭合夥事業實際出資1014萬7678元,且原告過去皆是以系爭合夥事業之部分分紅償還貸款,可證系爭合夥事業之存在及原告出資之事實。
(七)原告於原證2、原證3,得以證明原告於100年間將當時為其父親張貴枋所有之兩塊土地,即彰化市○○段000地號及埔鹽鄉○○段0000地號,設定抵押並借款投資(參原證2、原證3)。且上開土地雖係以父親之土地抵押,然債務人為原告,可知原告係以個人借貸所得之金額出資,需負擔償還貸款之責任,並以系爭合夥事業每月所分得之分紅償還貸款,另就貸款還款方式可知,原告每月分得之分紅,會隨著系爭合夥事業之盈虧而不同,原告既與系爭合夥事業共同承擔營收多寡之風險,自有分擔損失之事實。被告又稱證人張錦治職責為管家庭的帳,因此張世政之資金往來,是基於照顧家族生活情誼之事實行為,為好意施慧云云,然張錦治協助管理系爭合夥事業之帳務,僅能說明證人張錦治對於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張世政間之合夥事業分紅及出資知之甚詳,何以能藉由證人張錦治管理帳務之事推導出張世政分紅為照顧家族之好意施惠。
(八)證人張錦治及證人張世勇對於原告出資金額所述相符,顯屬可信,證人所述之金額亦與原證4原告出資予系爭合夥事業之匯款單統計金額相符,即10,147,678元(參附表1),且觀原證4匯款單代理人皆為張錦治,亦即原證4匯款單之款項即為證人張錦治所稱由其經手之原告出資款項。據上,原告已提出詳細之匯款單據以佐證其出資額,且證人張錦治為系爭合夥事業管帳,原告出資額之匯款作業亦經由張錦治之手,其對於原告出資額之狀況知之甚詳,上開證據應足以證明原告出資額,被告稱並無相關憑證可證明原告出資額云云,顯然有誤解。又被告稱證人張世勇明確表示並未看到原告有新出資云云,顯然係惡意曲解張世勇之證詞,張世勇於 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105年間原告已經退股了,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再次把錢拿出來重新投資?)我沒看到。這部分我大哥有講過,他雖然退股,這筆資金是回到公司所以我大哥那部分來講還是一樣一人一半。」(鈞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10行至第14行)依完整證詞可知,證人張世勇僅稱其未「親眼」看到原告將錢拿出來之行為,並非指其認為原告未投資,且證人張世勇亦稱訴外人張世政有對其說過原告之出資,被告於115年6月15日陳述意見狀,蓄意僅擷取證人一部分證詞,並曲解其意思,並不可採。
(九)揆諸民法第701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聲明退夥,且原告及被告之隱名合夥關係,於訴外人張世政過世後,僅有合夥人原告及被告二人,應得無經清算程序。合夥之成立,需有賴合夥人間彼此信任,然因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繼續給付予原告投資分紅之一半(亦即原告所應分受之利益),兩造間互不信任,已無信賴之基礎。據此,原告於114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於同年月21到達被告),原告之退夥效力,應自通知後2個月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或於原告114年9月23日起訴提出原證5收支紀錄及附表1等,請求法院加以裁判結算時生效,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應依法返還原告之出資10,147,678元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世政及其他訴外人包含周正雄等人於100年12月2日,共同出資成立彰興公司,並且由原告擔任彰興公司負責人。嗣原告於彰興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遭其他股東發現有虧空公款情形,因此在其他股東要求下,原告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退出彰興公司之經營,於105年5月30日,以450萬元之代價將其持有彰興公司之出資全數轉售予周正雄,至此原告已非彰興公司之股東。其後,因張世政念及與原告間有手足之情,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張世政每月自彰興公司所分得盈餘分享予原告。嗣被告顧念父親與原告間之兄弟情誼,仍分享其可分得彰興公司之盈餘予原告,直至113年11月為止,被告因不堪款項之負荷,始停止施惠。
(二)被告固定給予原告金錢之行為,純屬親屬間「好意施惠關係」之延續,並非法律上之隱名合夥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⑴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综合考量後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判斷行為是否屬於「好意施惠」關係,關鍵在於當事人之間有無「締約意思」,即是否意圖建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若僅是基於親情、友情、道德或社會習慣而為的無償行為,且無明確的法律拘束意圖,即應認定為好意施惠。
⑵本件原告固然以其退出彰興公司的經營後,張世政及被告均有按月分享所分得彰興公司盈餘,而推斷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然查,在原告虧空公款退出彰興公司經營,並終結為公司股東後,張世政之所以仍願意固定給予原告所分得之半數盈餘,純粹係基於手足之情而予以照顧原告,屬基於親屬間的好意施惠關係。被告自父親受讓彰興公司出資後,念及親情亦持績對原告施惠,直至113年11月為止。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有意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理應有明確之契約約定,並要求原告出資、共同承擔風險,而非單純給予金錢以供其生活。
⑶基此,好意施惠關係因不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拒絕再對原告施惠後,原告即不得主張要再向被告討要金錢。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及原告有無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自彰興公司退股後,張世政認為彰興公司係兄弟共同之事業,堅持將張世政名下股份1/2,讓原告以「持暗股」的方式,使其得以每月享有1/2之分紅;兩造於112年1月1日在家庭會議中口頭約定,被告應將每月11萬元之分紅分配予原告,以此方式得以推斷,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
⑵經查,張世政之所以分享自彰興公司取得之盈餘予原告,僅係因為念及與原告兄弟間之情誼,為照顧被退出彰興公司之原告,核其性質屬於親屬間好意施惠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自父親張世政取得股份後,亦僅事實上維持原施惠狀態,持續支付金錢予原告。另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匯款條,絕大多數均為原告離開彰興公司後所開立之單據,且匯款人亦為被告之姓名,而附表1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應與證明原告有出資被告持有之彰興公司股份無涉,更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無訛。
⑶再者,原證4之估價單僅為廠商開立予公司之發票,此為彰興公司營運之正常文件,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退股後,有參與經營或實際出資。是以,要難遽以認為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⑷據此,隱名合夥之出資,係指隱名合夥人提供財產或勞務予出名營業人,以供其經營事業。然從原證4各類估價單及匯款單,根本無從得出原告有提供財產或勞務予出名營業人,以供其經營事業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日在家庭會議中口頭約定,被告應將每月11萬元之分紅分配予原告,以此方式得以推斷,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未經清算程序,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紅與出資額,均無理由:
⑴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隱名合夥準用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9條、民法第694條第1項、民法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仍須經清算程序始可確定。
⑶經查,縱認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已依原證6之存證信函聲明退夥。然兩造間之隱名合夥事業,尚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清算事務應由兩造共同為之,原告片面提出附表1,亦未經匯算同意,顯然兩造對於合夥事業終止後,仍未經清算終結確定。故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尚不得請求被告將已得之利益給予原告。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是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利益,係基於民法第709條之規定,並以此法律上之原因。在清算程序完成前,出名營業人持有合夥財產係基於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⑵次按被上訴人退夥時,合夥財產尚未經結算,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經結算之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出資額300萬元,於法自有未洽。山永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核算報告書,乃其自行結算結果,不足作為合夥結算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及第68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倘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然被告取得彰興公司之款項,理應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待清算之合夥財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未經清算程序,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符。
⑷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12月起,每月11萬元,共計110萬元之投資分紅(計算式:11萬元×10期=1,1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出資額1014萬7678元,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先前固定給予原告金錢之行為,純屬親屬間「好意施惠」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上之隱名合夥契約,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隱名合夥契約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均於法無據。懇請鈞院予以詳酌,並判賜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被告權益。本件被告主張先前給予原告金錢為「好意施惠」之事實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再為支付金錢。惟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有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之可能,被告茲謹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原告,作為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七)張世政既未選擇直接將股份登記予原告,反而選擇將款項給付予原告,更符合親屬間基於情誼或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原告雖於前次庭期表示,彰興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與張世政於100年12月2日有共同出資彰興公司,張世政生前均有給予原告每月約11萬元,被告亦有持續給予原告每月約11萬元,以此證明兩造確實有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彰興公司除兩造為親戚關係外,其他負責經營之股東或人員均與兩造無涉,原告逕稱彰興公司為家族企業,顯與事實不符。況倘如原告所言,張世政真有意願將其個人分紅之一半固定給予原告,且承認原告對彰興公司有持續的利益分配權,張世政為何未選擇直接將股份登記予原告,反以每月給予金錢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原告,此種行為模式更符合親屬間基於情誼或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拘束之隱名合夥契約。由此可證,原告於105年退出彰興公司並將股份轉讓,其後續並無對彰興公司為任何出資甚明,張世政與被告單純給付金錢予原告之行為,不具法律上之效果意思,應屬好意施惠關係無訛。況隱名合夥契約依照民法第700條之規定,必須有「出資」及「分擔損失」之約定,原告徒以張世政生前之施惠行為,主張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顯然未就其有「出資」及「分擔損失」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八)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不適用本案:
⑴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次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主張在無法協同清算時,得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云云。然查,細譯該判決意旨,係針對已確定存在合夥關係,但合夥人對帳目互有爭執,難以協同清算時,為完成清算程序所為之請求。惟本件之核心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在本件法律關係基礎尚未確立之前,原告即援引該判決請求「裁判結算」,顯屬倒果為因,於法自有未合。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隱名合夥人必須在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本件原告逕行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與法自有未合。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隱名合夥人必須在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本件原告逕行請求給付特定金額,與法自有未合。
(九)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張錦治,旨在證明112年1月1日之家庭會議中有口頭約定,並藉以推論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然查,證人張錦治與兩造有親戚關係,且與原告間關係良好,其證言具有高度偏頗之可能。況承前所述,隱名合夥之成立,關鍵在於是否有締約意思及交付出資。再者,本件原告主張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出資額,此項「出資業已交付」之客觀事實,應以書面契約、金融紀錄等客觀證據為憑,實難僅憑與原告關係良好之證人張錦治之證詞,即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該筆巨大出資。綜上所述,張世政生前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親屬間之好意施惠關係,不具法律拘束力。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給付,亦屬無據。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本質為張家成員將所得交由證人張錦治統籌之家族内部事實行為,而非「隱名合夥」:
⑴證人張錦治於鈞院審理時證稱:「…(112年前你有無 幫原告張政忠管帳?)我管了30、40年,他們兩兄弟從不 過問。」、「…(分紅是彰興的會計分的?)他們6個股 東有請一個在用,我們沒管。管帳是他們兄弟。管帳管30 、40年是管家庭,他們兩兄弟的。」等語。
⑵證人張世勇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所以公司有沒有賺錢,被告都是固定給一樣的錢?)應該這樣說,二姊是做他們的會計,大哥如果出門想要一萬就給一萬,想要兩萬就給兩萬,三弟情況也是一樣,這是比喻,只要他們開口,我二姊都拿錢出來。」等語。
⑶綜合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張錦治職責是「管家庭的帳」,足證張世政之資金往來,是基於照顧家族共同生活情誼之事實行為,既然此類基於照顧家族之無償行為,即屬欠缺法律效果意思,本件法律定性為「好意施惠」自屬無疑;而證人張世勇之證述,更可益徵證人張錦治關於金錢「隨要隨領」模式,係為家族成員内的「生活照顧」,而非法律上的分紅義務。
⑷隱名合夥法律上之成立,必須包含「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之約定,從證人張錦治、張世勇之證詞以觀,均未能就原告投資比例、利益及損失分配等合夥相關重要之權利義務為適切說明,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佐證,本件顯然欠缺隱名合夥「分擔損失」之核心要件:證人張錦治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若是說這幾年你都有分錢給原告,這幾年公司就是彰興、昇模、順達,有賠錢的時候嗎?)我不清楚,我沒在管,我不是管公司的帳,我是管兄弟的。」、「(他們有說公司哪個月是賺錢還是賠錢?)我不知道。我都沒在管。他們一個月六個股東叫會計寫一寫看分多少。」等語。而證人張世勇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請問投資額和分紅這些事情是誰跟你說的?)我大哥泡茶我都會去陪他一下,他都會講,跟二姊也會講。」、「(如果說大哥、原告是合作做生意,公司賠錢,有看到原告拿錢出來貼嗎?)我想我大哥也沒拿出來啊。我沒看過,我沒辦法回答你,但是他們缺少的資金都從我爸媽的現金去處理。」等語。從證人張錦治、張世勇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身為家庭帳目管理者之張錦治,對於盈虧竟然毫不知情,顯見原告與張世政之間根本沒有「分擔損失」之約定;而張世勇自稱長期在張世政旁邊泡茶,且與原告關係緊密,亦未曾聽聞原告分擔過任何有關公司之虧損,而隱名合夥法律上之成立,必須包含「分受利益」與「分擔損失」之約定。據此,證人張錦治、張世勇之證詞,均未能就原告投資比例、利益及損失分配等合夥關係下,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適切說明,參酌與本案情節相類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在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佐證之下,實不足以認為兩造間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十一)原告雖主張其有「千萬出資」之事實,然並無相關帳冊、出資憑證或股權記載可佐,且證人張世勇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錢投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對彰興公司有高達1014萬餘元之出資額。然查,證人張世勇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既然105年間原告已經退股了,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再次把錢拿出來重新投資?)我沒看到。…」等語;佐以證人張錦治於鈞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找我爸拿兩塊地去貸款1600萬元,下去投資這三場…」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領走450萬元,並結清退股,既然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已經結清退股,於斯時原告即已非股東,所謂的「投資關係」理當就此戛然而止。原告主張本件雙方仍有隱名合夥關係,必須證明有「新出資」,然據證人張世勇明確表示,其並未看到原告有新出資。此外,證人張錦治亦證稱,原告找我爸拿兩塊地去貸款1600萬元之投資,該貸款係利用張世政之父土地抵押,本質上是利用張世政之父個人資產運作,不能倒果為因推論為原告之個人出資。據此,原告高達上千萬元之商業出資,竟無任何會計帳冊、出資憑證或股權記載可佐,除與常情不符之外,證人張世勇、張錦治之證詞,均無法推導出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退股後有再度出資之事實。
(十二)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附表1」表格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至於原證4之單據,大部分皆發生於原告退股之前,實與本案無涉:經查,證人張錦治於鈞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管帳30、40年,有無帳冊?)沒有。」等語,既然張錦治自稱管理原告與張世政帳長達30、40年,但要求其提出帳冊以供存查,卻又付之闕如,依此原告單方製作之「附表1」(即原告出資額整理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已非無疑。再者,原證4之單據,大部分皆發生於原告退股之前,縱使認為原證4之單據為真正,至多得以證明公司當時之營運支出,根本無從證明原告在「退股後」有任何實際出資。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綜合證人張錦治、張世勇之證詞可知,本件被告或其父張世政過去給予原告金錢之行為,兩造家族間僅存在一種「將所得交予長輩保管、視成員需求支應開銷」傳統事實行為,不能因為張世政曾從這筆錢款項中資助原告,而曲解為兩造間有成立法律上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將此種家族成員間互助共享之美德,曲解為事業出資,並據此請求返還鉅額出資,不僅欠缺法律依據,更屬對「好意施惠」關係之誤解,既然本件屬事實上之施惠行為,被告隨時對原告終止施予恩惠,即屬有據。
(十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世政(即原告之兄即被告張家安之父)及其他訴外人4人曾提及欲成立合夥事業,以經營屠宰業等事業,前開6人從而於100年12月02日共同出資成立彰興公司,原告及訴外人張世政各持有彰興公司百分之8.25之股份,後續因彰興公司股東意見不同、理念相左,原告便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張世政以外之其餘股東,結束對彰興公司之投資等事實,為被告不否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仍為隱名合夥之股東,因訴外人張世政過世後,僅有合夥人原告及被告二人,應得無經清算程序,被告為出名營業人,應依法返還原告之出資10,147,678元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1,100,000元,共計11,247,678元等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所規定。另按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隱名合夥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隱名合夥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隱名合夥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主張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及出資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退夥後,經被告之父張世政承諾其持有之彰興公司未來會轉讓與被告,但其所有之彰興公司百分之8.25之股份一半(百分之4.125之股份)給與原告,亦即由原告對被告在彰興公司之股份為出資,使原告持有「暗股」,之後於彰興公司每月分受其投資分紅時,原告便可分得訴外人張世政所得分紅之一半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該隱名合夥互相表示合致、出資業已交付、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在105年間自彰興公司退股,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張世政以外之其餘股東一事,並不爭執,應可採認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兄即被告之父張世政認為彰興公司為其與原告間共同努力之事業,原告對被告在彰興公司之股份為出資,承諾將一半股份給與原告,使原告持有「暗股」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則提出出資額整理表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回條、發票、請款單(均影本)等件為據,並舉證人張錦治、張世勇為證。
⑵原告提出之出資額整理表為其個人私製,為被告否認,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而其提出之101年間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可佐證彰興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確有以其父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入股之事實,惟原告已於105年間退股,其主張再次入股自應提出出資證明,然核原告提出之原證4文件,其中匯款回條其上匯款人或為被告,或為訴外人張益群,均非原告名義,發票、請款單等則為彰興公司與廠商間之往來明細,實難據為原告再次出資之證明;另證人張錦治雖稱原告是用土地貸款1600萬元出資等詞,然前開土地係原告之父張貴枋所有,為彰興公司成立時之原始出資,且據證人張錦治、張世勇所述,貸款係由兩造股利支出,後由被告之父股利中扣除,並非原告一人清償,原告事後亦已退股,自不得以之視為原告有再次出資,證人張錦治又稱原告退股後將450萬交給伊云云,亦未有證據證明,況證人自承數十年間均未有帳冊,其用途及流向不明,金額450萬元復與原告主張之10,147,678元不符,證人張世勇亦稱其對原告與告之父投資情形不清楚等語,尚難據此即認原告有再度出資之情事(證人張錦治證詞詳本院卷第227至239頁,證人張世勇部分詳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出資憑證以實,其稱有再次出資入股或暗股云云,即非可採。
⑶原告復舉證人張錦治、張世勇為證,欲證明被告之父有承諾給予原告一半股份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核證人張錦治到庭證稱:被告之父張世政向被告說股份要過給被告,但叔叔(即原告)也有一半等語(本院卷第229頁),證人張世勇則稱於112年1月1日家族會議,討論後就是每月收入扣掉銀行貸款除以二就一人一半(本院卷第227頁),均未提及被告之父與原告間有成立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合意;況彰興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變動及股份移轉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原告主張其股份價值10,147,678元之鉅,竟未有任何書面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實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有隱名合夥之意思合致,其主張與被告之父隱名合夥或有暗股云云,實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2月之後,即未將應得每月分紅110,000元給予原告,迄今共計1,100,000元云云,因原告非彰興公司隱名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之父承諾給予原告之每月款項性質應係贈與而非股利(被告已於答辯狀表示終止契約),被告自彰興公司所得紅利,係其股份衍生之所得,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僅能依前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隱名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47,678元,及其中1,10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147,678元,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對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