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 原告
- 陳仲秩
- 被告
- 陳海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施賽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宗益
- 被告
- 施秀霞
- 被告
- 陳筱雯
- 被告
- 陳沂湄
- 被告
- 陳油
- 被告
- 紀陳罔市
- 被告
- 陳最
- 兼上六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真
- 被告
-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海山、陳佳慧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陳仲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墩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名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陳海山、施秀霞、陳怡真、陳筱雯、陳沂湄、陳佳慧、陳油、紀陳罔市、陳最等10人繼承。本件原告為附表一遺產之共有人,且系爭遺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今因兩造無法對於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陳海山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㈡被告施秀霞、陳怡真、陳筱雯、陳沂湄、陳油、紀陳罔市、陳最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佳慧答辯略以:我不知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繼承人於90年7月2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即陳海山、施秀霞、陳怡真、陳筱雯、陳沂湄、陳佳慧、陳油、紀陳罔市、陳最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現戶全戶、除戶部分)、舊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補發)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詢無誤,有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4月1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04328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12月5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6003A號函、溪湖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溪地一字第114000192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等人當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卷附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補發),其上固登載被繼承人另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惟經核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等土地均係登記在被繼承人之父陳詩盛名下,是依土地法規定,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附此敘明。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㈤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害人陳墩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729㎡ 權利範圍:114/12887(公同共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 積:55.4㎡ 權利範圍:100000/100000(公同共有) 同上。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海山 1/6 2 施秀霞 1/30 3 陳仲秩 1/30 4 陳怡真 1/30 5 陳筱雯 1/30 6 陳沂湄 1/30 7 陳佳慧 1/6 8 陳油 1/6 9 紀陳罔市 1/6 10 陳最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