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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鏡明李昕姚銘鴻

上訴人
楊鴻琪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謝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錢交付生效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以兩造所簽借據關於「本人楊鴻琪今113年8月16日向謝坤霖,以陸續借現金伍佰萬元整,已訖無誤」之記載,即率認被上訴人已對交付500萬元之貸與行為盡舉證責任,本院違法倒置舉證責任,違反票據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本院未釐清交付生效要件之本金數額,亦未審酌因超過年息16%無效之利息數額,及利息罹於5年時效抗辯等,亦未於判決理由述明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當或不可採之理由,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272,500元部分不存在。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字據等證據,就本院認定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依此票據原因關係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由,已詳載於第二審判決中,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違反票據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及未審酌交付生效要件之本金數額、利息是否因超過年息16%而無效、利息債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且未述明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有何不當或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屬對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所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民國) 113年8月16日 WG0000000 5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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