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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堯讚

原告
李鑄鋒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告
張雅柔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分享不實消息侵害其權利(詳見下述),而前開行為得藉由電腦或行動裝置任意發布,任何人就前開行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觀看,彰化縣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起於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迄112年6月間兩造結束合作關係。被告疑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明知訴外人即記者曾亭皓所撰寫、刊登之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獨家/直播毆打兒子?拼鮮水產老闆頻失控 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及其部分內容「令人心寒的是,根據知情人所了解,過去李先生因賭博欠債3000多萬時,這些錢還是女方回娘家慢慢借來還的,李先生本來一開始有履行承諾慢慢還款,到最後剩下230萬時突然變調,他咬死雙方沒寫借據不願還款」、「『不只家人,他連粉絲都會封鎖』知情人士爆料,雖然他常在直播間承諾『無效退費』,事實上每次被客訴後,他會封鎖那個人,疑似根本不把消基會、消保會當一回事」】(下稱系爭報導)為不實,卻仍於112年9月1日於其帳號暱稱「張柔柔(柔柔)」之個人臉書頁面分享系爭報導(下稱系爭轉貼行為),且系爭報導內容之消息來源為被告。又原告已就被告所為包括系爭轉貼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因被告先前為「拼鮮水產行」之鐘點主持,不少「拼鮮水產行」消費者及觀眾均會追蹤被告個人臉書,被告系爭轉貼行為,致使「拼鮮水產行」之消費者及觀眾誤信為真,是被告系爭轉貼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且造成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營收顯著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以附表一即「被告刊登勝訴啟事之規格、字體及刊登位置一覽表」所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

㈢、第一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曾以類似事實對被告提起逾20件民刑事訴訟,原告本件請求,與原告先前對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提114年度訴字第366號(下稱高雄地院366號案)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下稱本院1123號案),應屬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縱認本件非重複起訴,因本件刑案尚在一審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難認被告系爭轉貼行為已構成犯罪為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係記者曾亭皓所報導,被告因認系爭報導內容,與所知所聞相同,且有事實足令被告相信系爭報導為真,為避免他人受害,事涉公益,因此才為系爭轉貼行為。再原告對曾亭皓系爭報導所提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曾亭皓刑事案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高雄地院366號案,亦經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定系爭報導內容為真,而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三、再縱認被告本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惟被告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患有身心疾病,又因與原告官司纏訟,導致病情加重,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明顯過高,請求酌減至1萬元以下;且原告請求刊登勝訴啟事亦屬過苛,應僅需於被告個人臉書刊登判決勝訴啟事、刊登時間為1日即可等語。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44、41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110年間委由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嗣於112年6月雙方結束合作關係。

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其臉書個人帳戶暱稱「張柔柔(柔柔)」轉貼分享系爭報導。

㈢、系爭報導內容為記者曾亭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得知後並撰寫、刊登。

㈣、原告前以曾亭皓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對曾亭皓提起誹謗、妨害信用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轉貼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依系爭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並無理由: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更行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與原告先前對被告所提高雄地院366號案及本院1123號案,應屬同一事件,而為重複起訴等語。惟查依原告整理之附表2及稽之高雄地院366號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17-120頁)、本院1123號案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06-115頁)可知,該二案與本件雖均涉及系爭報導內容,且原告均依系爭規定對被告為類似內容之請求,然原告於高雄地院366號案乃就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Line等私人訊息告知曾亭皓系爭報導之內容供曾亭皓撰寫成系爭報導之行為,認係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於本院1123號案乃就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內含有稱「拼鮮水產行」及原告販賣保健食品未依承諾退費等之「唬新聞」影片之行為,認係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核與本件原告乃就被告系爭轉貼行為,認係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就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包括時間、態樣)並不完全相同,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分別細分切割各自起訴,雖造成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繫屬,然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上開事件確屬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規定裁定駁回,尚無理由,本院自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人格權規定,係屬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之特別規定,仍應受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限制。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原告本件請求應認有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報導有關標題中「無效退費都假的」及其內容中「知情人士爆料,雖然他常在直播間承諾『無效退費』,事實上每次被客訴後,他會封鎖那個人,疑似根本不把消基會、消保會當一回事」部分,觀之被告所提證據,除得證明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外(詳見下述),並未能證明其何依據而有相當理由,足信上開標題及內容為真,始為系爭轉貼行為。又「拼鮮水產行」為原告所經營,原告於110年間委由被告在「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嗣於112年6月雙方結束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且上開轉貼內容,乃指述原告在直播間承諾的無效退費都是假的等語,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遭受負面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內容所為之系爭轉貼行為,已損及其名譽權、信用權,當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內容所為之系爭轉貼行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月收入約60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於110年間起迄112年6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之「拼鮮水產行」擔任鐘點主持,目前無工作、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另斟酌兩造之關係,上開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就被告告知曾亭皓系爭報導之內容以供曾亭皓撰寫成系爭報導之行為,認係侵害其權利,已對被告為類似之請求,經高雄地院366號案審理(現經上訴二審審理中)及系爭報導係曾亭皓所撰寫、刊登,且於刊登同日晚上9時許即下架文章,期間雖經被告轉貼分享於其個人臉書,於系爭報導下架後,亦難以繼續連結閱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雖併請求被告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然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僅為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之其中一部分;且系爭報導係曾亭皓所撰寫、刊登,於刊登同日晚上9時許即下架文章,期間雖經被告轉貼分享於其個人臉書,於系爭報導下架後,亦難以繼續連結閱覽,足見第三人得連結閱覽之時間非長,且得連結閱覽者亦僅限於被告之臉書,並不及於附表一所載之其他報章媒體、社群軟體,參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當難認原告上開請求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准。

四、原告本件請求應認無理由部分(即除上開本院認有理由部分外):

㈠、查系爭轉貼行為所轉貼分享者為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內容為記者曾亭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得知後並撰寫、刊登;原告前曾以曾亭皓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對曾亭皓提起誹謗、妨害信用等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告知曾亭皓系爭報導內容,供曾亭皓撰寫成系爭報導之行為,認係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為請求,經高雄地院36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院酌以上情,並查:

1.被告於高雄地院366號案中辯稱其僅是轉述原告前妻張蓓莉及兒子李維勝告知之事情予曾亭皓等語,並於本件提出張蓓莉、李維勝臉書貼文等件為證。觀之其中張蓓莉曾於112年7月30日以臉書貼文提及「我從嫁給你A01先生,就懷孕生小孩帶小孩……直到你負債三千萬,全家跟著你受苦……我數次跟娘家媽媽籌錢,沒有一點放棄這個家的念頭……連欠我媽的錢,都八年了都還不還、現在最後乾脆不承認」等語;李維勝亦於同日轉貼上文後貼文「身為兒子,我可以證實這篇文皆為事實。……從7/1我被毆打到到(按應為到之誤)今天為止,我仍時常看到李先生(按應為原告)在直播上造謠我先出手他才還手、並稱呼我為該教訓的社會敗類」等語(本院卷第121-126頁);及張蓓莉曾於112年8月1日以臉書貼文提及「李先生:請問欠我媽你不尊重岳母的230萬哪時要還我媽?」等語、於112年8月12日以臉書貼文提及「李先生,原來我在你心中是『乞丐』啊……#滿滿的貸款未繳清……#我爸媽風吹日曬賺來的辛苦錢賴帳不還……#望周知」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又原告因張蓓莉認其積欠張蓓莉之母林秀霞230萬元借款未清償,曾對林秀霞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中,有原告提出之該案起訴狀、林秀霞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83頁)。再依高雄地院366號案調查結果,李維勝曾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4號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張蓓莉、林秀霞、原告母親等人曾向伊告知原告對外積欠許多債務,向很多親戚朋友借貸金錢,伊聽過的金額有到2,000萬元,伊也曾聽聞原告與張蓓莉討論要還給林秀霞多少錢,故知悉原告向林秀霞借款300萬元未清償,而因為被告借住伊家中,伊跟張蓓莉也曾和被告聊過原告信用很差、到處借錢乙事等語,有該案調閱之李維勝訊問筆錄在該卷可按。由上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導標題「直播毆打兒子?」及其部分內容敘及原告曾欠債3000多萬,原告曾向張蓓莉母親借錢尚欠230萬爭執不還,與其所見所聞相同等節,確有所憑。

⒉經高雄地院366號案調查結果,被告於該案另辯稱其曾在網路上查得訴外人吳奕龍犯賭博罪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該判決中提及吳奕龍曾提供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下注賭博,吳奕龍亦曾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1,025萬元等語,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109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為證。由此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報導部分內容敘及原告曾因賭博積欠千萬元以上債務,與其所見所聞相同等節,亦有所憑。

⒊原告前曾以曾亭皓撰寫並刊登系爭報導,對曾亭皓提起誹謗、妨害信用等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該案調查結果,曾亭皓於該案辯稱伊為系爭報導前除與被告連絡了解外,亦有請被告提供相關影像及照片等證據,經過查證後始為系爭報導,該案參考曾亭皓提出之上開張蓓莉、李維勝臉書貼文等證據,認曾亭皓已盡相當查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報導所載內容為真,刊登報導後亦曾設法找尋原告進行釐清未獲具體回應,及曾亭皓於刊登系爭報導後,已在當日晚上9時許下架文章等情,而對曾亭皓為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系爭報導係曾亭皓經參考上開張蓓莉、李維勝臉書貼文等證據合理查證後所撰寫、刊登,且於刊登同日晚上9時許即下架文章,期間雖經被告轉貼分享於其個人臉書,於系爭報導下架後,亦難以繼續連結閱覽。

⒋基上,本件堪認就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外之系爭報導部分內容,被告辯稱就該部分,與其所見所聞包括原告曾欠債3000多萬、原告曾向張蓓莉母親借錢尚欠230萬爭執不還、原告曾因賭博積欠千萬元以上債務等情相同等節,確有所憑。又系爭報導為曾亭皓經查證被告提供之證據後所撰寫、刊登,足信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報導上開部分內容為真,堪予採信。縱系爭報導上開部分內容之敘事與遣詞用字,與真實略有出入,然其主要事實仍與被告上開認知大致相符。又原告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系爭報導上開部分內容為不實,仍故意為系爭轉貼行為。且系爭報導刊登之時間不足一日,系爭轉貼行為,於系爭報導下架後,亦難以繼續連結閱覽。則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責令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之系爭轉貼行為必須與真實分毫不差,亦不得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之系爭轉貼行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具違法性。故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依系爭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就本院認定有理由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被告應刊登勝訴啟事之規格、字體及刊登位置一覽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報章媒體、社群軟體 版面、位置、字號 期間 1 被告個人臉書網站「張柔柔(柔柔)」(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abbie.chang.754) 須將勝訴啟示置頂,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臉書預設字體、字型。 30日 2 Yahoo奇摩新聞(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3 Yam蕃薯藤新聞網(網址:https://n.yam.com/) 首頁上方,標楷體,標題字型18,內文字型14。 30日
附件:勝訴啟事
勝訴啟事 A02於民國112年09月01日在其臉書帳號「張柔柔(柔柔)」個人頁面分享標題為「獨家/直播毆打兒子?拼鮮水產老闆頻失控 知情人再爆:無效退費都假的」之網路報導且內容載有「令人心寒的是,根據知情人所了解,過去李先生因賭博欠債 3000多萬時,這些錢還是女方回娘家慢慢借來還的,李先生本來一開始有履行承諾慢慢還款,到最後剩下230萬時突然變調,他咬死雙方沒寫借據不願還款」、「『不只家人,他連粉絲都會封鎖』知情人士爆料,雖然他常在直播間承諾『無效退費』,事實上每次被客訴後,他會封鎖那個人,疑似根本不把消基會、消保會當一回事」等涉及A01之言論,經法院判決A02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字號為:(判決確定後加註歷審字號)。 
附表二:原告整理之被告抗辯本件重複起訴案件內容比較表(本
院卷第27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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