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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倩玲

原告
許黃阿麵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告
許水應
被告
許清露
被告
許世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告
許清炎
被告
特別代理人 許哲育
被告
許瑞南
被告
施黃彩
訴訟代理人
施紫萍
被告
許仁愛
被告
許麗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源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淑媛
被告
周淑津

許葛

許庭

許瑞石

許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周志哲、周志緯、周淑媛、周淑津應就被繼承人周許端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7日鹿土測字第1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戶、周許端為被告,惟許戶、周許端分別於起訴前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2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4年7月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許戶之繼承人許炎炉、許仁愛、許麗華、許貿江、許郡宜、許煖宛、許娌偵為被告,周許端之繼承人周志哲、周志緯、周淑媛、周淑津為被告,嗣許戶之部分由許仁愛、許麗華於114年10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以書狀撤回對許炎炉、許貿江、許郡宜、許煖宛、許娌偵之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131至167、293至297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請求追加當事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亦無從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仍應由移轉之當事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被告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4日、114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許銀讚辦畢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許銀讚雖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以書狀表示同意,然未經被告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表示同意,難認已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以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為被告而裁判,惟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許銀讚取得,併此敘明。被告許葛、許庭、許水應、許瑞石、許瑞隆、許瑞南、許仁愛、周志哲、周志緯、周淑媛、周淑津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戶、許水應、許清露、許世松、許清炎、周許端、許瑞南、施黃彩、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應有部分移轉予許銀讚)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並提出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1月27日鹿土測字第1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法院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清露、許世松、許清炎、施黃彩、許麗華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說明如後)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周許端於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志哲、周志緯、周淑媛、周淑津(下稱周志哲等4人)為被告,尚未就周許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共有人已死亡之情形,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周志哲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周許端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再者,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核算面積為141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465平方公尺相較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依規定應更正登記面積為1415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1日鹿土測字第6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方圖表所示,而兩造均無對上開面積不符之事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是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415平方公尺,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㈢查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及中間巷道為南興街,其上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11日鹿土測字第6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三合院、編號B部分三層樓建物、編號C、D、E、F、G部分均為一層磚造平房,使用人如附圖二中間圖表所示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部分取得人分配之位置多位於渠等現有建物處,或希望分配之位置,有利於渠等土地之利用;又被告周志哲、周志緯、周淑媛、周淑津(即周許端之繼承人)因公同共有關係需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故將編號F部分歸由渠等公同共有取得,而被告許仁愛、許麗華二人,被告許清露、許世松、許清炎等三人,分別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是將編號E部分由被告許仁愛、許麗華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比例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許清露、許世松、許清炎依附表一所示取得比例共有取得;另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L部分設為私設道路,以連接南興街對外聯絡通行,使分配於未面臨現有道路之共有人得以此對外通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附圖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取得方式及比例 備註 A 許黃阿麵 263.45 單獨取得  B 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由許銀讚單獨取得) 78.06 單獨取得 共有人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應有部分於本院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許銀讚,許銀讚未合法承當訴訟,仍以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為裁判對象,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許銀讚取得。 C 許水應 29.28 單獨取得  D 許瑞南 9.76 單獨取得  E 許仁愛、許麗華 (許戶之繼承人) 29.28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許仁愛1/2 許麗華1/2  F 周志哲、周志緯、 周淑媛、周淑津 (周許端之繼承人) 24.39  公同共有  G 全體共有人 68.22  巷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為持共有 H 許世松 62.08   I 施黃彩 279.93   J 許世松 許清露 許清炎 377  分別共有取得比例: 許世松8428/37700     許清露14636/37700     許清炎14636/37700  K 施黃彩 164.04   L 全體共有人 29.51  巷道,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為持共有 合計  1415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水應 1/45 1/45 2 許清露 1/9 1/9 3 許世松 1/9 1/9 4 許清炎 1/9 1/9 5 周志哲、周志緯、 周淑媛、周淑津 (周許端之繼承人) 1/54 (公同共有) 1/54 (連帶負擔) 6 許瑞南 1/135 1/135 7 施黃彩 819/2430 819/2430 8 許黃阿麵 3/15 3/15 9 許葛、許庭、許瑞石、許瑞隆(由許銀讚負擔) 8/135 8/135 10 許仁愛 1/90 1/90 11 許麗華 1/90 1/9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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