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結婚。婚前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惟原告於婚後方知被告有沉迷博奕遊戲之惡習,且被告因對前妻涉犯家暴而訴訟中,於同年11月後,被告便處於無業,四處向他人借錢,兩造開始各自負擔自己的生活費;自108年2月間被告出獄後,即無故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往來,一再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嗣於113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被告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頸部及肩膀,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頸部瘀傷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號案件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號案件受理,原告並據上情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於114年7月2日晚間,被告又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嘴角輕微紅腫,甚至以內褲塞住原告嘴巴,不讓原告發聲求救,原告為避免人身安全再次受到被告傷害,故於翌(3)日搬出兩造原先同居居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復於同年7月3日至同年8月4日間,被告仍不斷違反保護令,不僅持續傳訊息騷擾原告,更利用原告之身分證件登入健保系統,得知原告之就醫處所、工作地點,進而持續騷擾原告,被告甚且曾經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探查原告去向,原告遂以上情向本院聲請變更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4年家護聲字第**號裁定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增列被告應遠離原告之工作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原告之戶籍、所得來源、勞健保資訊;詎被告於本案原告訴請離婚後,又於115年1月27日稱原告離家時有拿被告錢財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起告訴。綜上,被告自出獄後數年來不斷與原告爭吵、對原告施暴,且經原告聲請保護令後,仍一再違反保護令,與伴侶之互動均係以暴力、恐嚇方式為之,導致原告身體、精神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造成兩造間婚姻重大破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自107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迄至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號刑事裁定、被告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獄後,曾於113年12月17日,以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頸部及肩膀,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頸部瘀傷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又於114年7月2日晚間,對原告施以推至牆角後甩巴掌、抓頭髮、拿布塞嘴巴等家庭暴力行為,此後又持續傳訊息騷擾原告、利用原告之身分證件登入健保系統,得知原告之就醫及工作地點,進一步持續騷擾原告等情,除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外,並經本院變更原核發之保護令,增列命被告遠離原告工作場所、禁止被告查詢原告戶籍、所得來源及勞健保資訊之保護令內容,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號及第****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4年度家護聲字第**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肢體上暴力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頸部瘀傷及右肩挫擦傷等多處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竟仍不知反省,又於114年7月2日對原告實施拉扯頭髮、毆打臉頰、以內褲塞嘴巴之家庭暴力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嘴角輕微紅腫之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忍受,選擇與被告分居以免再遭不法侵害,詎被告猶不善罷甘休,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原告、以原告身分證登入健保系統查知原告就醫處所及工作地點,進一步對原告實施騷擾行為,依原告前揭受侵害之情形,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人性尊嚴甚鉅,並致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