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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51號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A01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本件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訴請離婚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收6,000元。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乙旨,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5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婚字第5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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