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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沙小雯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兼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謝龍月

謝佳曄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謝政

遠 住彰化縣○○鄉○○路0巷0號

謝烜銘

謝有掬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謝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配(本院卷第179頁);復先後於115年7月3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以民事補正暨更正聲明二狀、於115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37頁)。其中,原告變更請求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部分,係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原告追加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係本於代位謝佳燕分割被繼承人謝文枝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謝佳燕之債權人,謝佳燕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12元,及其中149,951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有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等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謝文枝於95年5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其法定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謝佳燕、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等迄今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與被代位人謝佳燕就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又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謝佳燕財產之執行,且債務人謝佳燕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債務人謝佳燕與被告等人間亦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謝佳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謝文枝於95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等迄今尚未就謝文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保密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第225頁、第29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按。上開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迄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38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謝佳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頁)、謝文枝、謝烜揚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5頁、第313頁、保密卷第27頁至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23頁、第299頁至第311頁)等件為證,並有謝佳燕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保密卷第5頁至第11頁)在卷可參。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謝佳燕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謝文枝所遺留,由謝佳燕與被告謝龍月、謝佳曄、謝政遠、謝烜銘、謝有掬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謝佳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謝佳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3.又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說明如下: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謝文枝於95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謝烜揚、次子謝烜銘、次女謝有掬(配偶謝黃秀枝先於94年1月1日死亡,長女謝麗琴於50年12月7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3,嗣謝烜揚於97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3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謝龍月、長女謝佳燕、長子謝政遠、次女謝佳曄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

4.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謝佳燕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佳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謝佳燕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文枝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1/8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8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代位人即謝佳燕 1/12 謝龍月 1/12 謝政遠 1/12 謝佳曄 1/12 謝烜銘 1/3 謝有掬 1/3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謝佳燕) 1/12 謝龍月 1/12 謝政遠 1/12 謝佳曄 1/12 謝烜銘 1/3 謝有掬 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