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鄭○○
- 被告
- 鄭○○
- 被告
- 鄭○○
- 被告
- 鄭○○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鄭○○、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於114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之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聲明:1.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鄭○○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二)被告鄭○○、鄭○○、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鄭○○所不爭執,被告鄭○○、鄭○○、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承人鄭○○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鄭○○之遺產,並無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由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所遺遺產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各繼承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各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鄭○○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件被告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詹○○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附卷可佐,二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皆為被告並同受遺產分配,若有產生利害衝突之情形,本應為被告鄭○○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本院審酌本件所採之前開分割方法,係由兩造就各人之應繼分各自取得,被告鄭○○之權益並未有影響,故實際上被告鄭○○、詹○○間並無產生利害衝突,是本院認就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尚無為被告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鄭○○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7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3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3 房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面積7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民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9元 6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 7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8,215元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鄭○○ 5分之1 5分之1 2 鄭○○ 5分之1 5分之1 3 鄭○○ 5分之1 5分之1 4 鄭○○ 5分之1 5分之1 5 詹○○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