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OO
- 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代理人
- 張子潔律師
- 代理人
- 王韋竣律師
- 代理人
- 乙OO
- 相對人
- 丙OO
- 代理人
- 謝珮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之母乙OO於民國80年間與相對人丙OO相識並相戀,然無婚姻關係,乙OO於00年00月0日生下聲請人,依出生時點回推受胎期間,確為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交往期間,且相對人於聲請人小時候尚有實際照顧、陪伴聲請人,並持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顯有受相對人撫育之事實,應視為相對人已認領聲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之戶籍仍登載為父不詳,聲請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父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血緣關係及經相對人撫育視為認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220頁),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裁定。
三、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父:-」,有更正戶籍上記載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確認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整理表、相對人寫與聲請人生母之信件、卡片、相對人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16張、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113頁)。另依聲請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報告案號:IZ0000000000)所載鑑定結果略以:「不能排除丙OO與甲OO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2%。因此丙OO是甲OO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明確,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頁),且兩造對於該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具備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乙節,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之身分,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