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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婚字第69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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