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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沙小雯

聲請人
詹O月
相對人
張O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張O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成之妻,張O成前經本院93年度禁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惟坐落於其上之房屋,與他人坐落於同段***地號土地房屋,互相占有前開2筆土地各2.3坪,其中受監護人占0.4坪、兩造之子張O期占1.9坪,雙方於同年月1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維持現狀,相互使用超出之土地範圍,惟今因該他人欲出售土地,故雙方欲互易前開各自超出之土地範圍,爰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受監護人等目前住○○○○○○○於○○○○○○段000地號土地上,雖前於109年12月14日與該他人等成立上開同意書,同意相互使用取得占有權源,惟今該他人等與出售土地,其等維持住處居住使用之現狀已然存在不安定變數,就此若其等將來能取得其住處所占有他人土地之所有權,自當能排除不利因素,提升居住之安穩度,復考量本件許可處分之持分土地面積不大,且係與互相占有土地之他方互易同面積之同段土地,受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土地原持分比例取得等情。是審酌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尚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張O成之情形,且處分財產所得終應能有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居住穩定性,認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O成之整體利益及生活照顧所需,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張O成,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85/1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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