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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4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和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蔡承謀

紀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操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聲明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937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3月5日)為134萬6482元(124萬8042元+10萬9378元/月÷30×自115年2月7日起至115年3月5日計27日≒134萬6482元),應徵裁判費1萬7295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795元(4500元+1萬7295元=2萬17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及其上房屋資料暨照片(含出入處、屋頂及操作之周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1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