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鄭智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國強律師
- 被告
- 林坤燦
- 被告
- 謝孟華
- 被告
- 林雅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立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3.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10-2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1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辯論期日變更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710-2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13.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就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通行範圍及面積後所為之更正。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7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四周均為他人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對外道路,而屬無適當出入之袋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層樓建物(下稱31號房屋),原告有以車輛對外通行、迴車之必要。原告向來係先經被告所有之710-2地號土地以連接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巷道(下稱00弄巷道),再對外連接○○路0段000巷,惟自114年7月起遭被告攔阻而無法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711地號土地存在約1公尺寬之通道可供行人通行至00弄巷道,並非完全與公路隔絕,故非無法通行之袋地狀態。縱屬袋地,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必要最小限度為原則,若依原告主張允許車輛通行,將嚴重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導致被告土地無法自由停車或利用,顯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如有使用車輛需求,其實際可將車輛停放於00弄巷道路邊,再走進原告住處即可,無利用被告之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必要,否則將對被告權利造成過度侵害。
㈡原告於取得711地號土地前,其原出賣人曾提供毗鄰之710-2地號土地供其一併購買,以確保通行便利,然原告當時未予購買,嗣後由被告購得710-2地號土地後,原告始主張需通行該地,顯係於自身未妥善規劃通行條件後,轉而要求被告負擔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具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見卷第310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不受其聲明拘束。
㈡原告7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711地號土地,南邊臨訴外人之712地號土地、再到713地號土地,始可銜接00弄巷道;北邊臨被告所有之700地號土地;東邊臨被告共有之710-2地號土地,710-2地號土地往南連接00弄巷道,可通行聯絡至○○路0段000巷;西邊臨訴外人陳右妮所有之699-3、699地號土地,無其他對外臨接道路等情,此有上開土地謄本(見卷第49至65、165至185頁)及圖資、地籍圖謄本(見卷第237、25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5年3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235至2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所有之711地號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一情,自堪可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自711地號空地(即原告所有31號房屋騎樓下方空地)步行至00弄巷道,否認為袋地,縱使為袋地,亦係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本件原告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00弄巷道坐落於710-4、714、709-6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原告所有之711地號土地並未與前開土地相鄰接,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711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原告所有31號房屋等情,有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可稽(見卷第41、259、261頁),故原告主張711地號土地現有建物供人居住,而有駕駛車輛對外通行之需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僅可自其711地號空地步行至00弄巷道,顯不符「通常使用」要件,另外,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本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設,要不因原告購入時知悉711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客觀狀態,即阻卻原告請求通行之權利,否則不啻使袋地毫無交易流通、發揮經濟效用之可能,亦使前揭規定形同虛設。又鄰地通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告本件係依法主張通行權利,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故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711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最適當之方案為何?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原告所有之711地號土地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往南連接至00弄巷道。經查,710-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地,寬度約3.07公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卷第236頁),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㈡項「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15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10公分。」,是系爭土地寬度適可供車輛通行、迴車。次查,710-4、714、709-6地號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雖為訴外人所有(見卷第57至67頁),然查,00弄巷道自66年10月1日起迄今已有門牌整編及初編等編訂巷道紀錄,並曾有路燈養護紀錄,從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於87年似已作巷道使用,係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曾於109年9月2日有建築線指示紀錄,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現有巷道等情,並經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見卷第227至229頁),故00弄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堪以認定。再查,71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北邊毗鄰被告所有700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有圖資、稅籍證明書、建物謄本可佐(見卷第155至157、223、225、237頁),參以被告林坤燦於履勘及本院辯論時陳稱:兩造都是通行00弄巷道,從710-2地號土地出入,被告原本同意讓原告將車輛開進來停到原告的騎樓,被告約10年前購買此處,710-2土地現況未曾改變,因被告自身有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之需求,且遭原告叫囂而不願讓原告通行使用710-2土地等語(見卷第235、311頁),可見系爭土地原本已有供鄰近住戶人車通行使用,故若准原告通行,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現有地面使用狀況及功能,且鄰地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土地所有權之擴張,而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系爭土地僅原告車輛經過時短暫通行,並非長時間停放,不至於造成被告財產權之侵害。爰審酌原告通行目的,再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周邊土地地上物坐落情形、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袋地使用之目的等因素,系爭土地應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㈣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原告所有之711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且有居住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自有使用車輛正常出入之需求,方能達到通行之目的,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到場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2月11日彰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