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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8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胡佩芬

原告
乙方
訴訟代理人
黃品叡律師
被告
甲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3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4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5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6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7月16日起、其中80萬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各期以1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內有出軌不忠之情事,兩造為此協商後於113年5月1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被告自該日起,每月於15日給付5萬元,分期給付60個月之方式,給付原告共計300萬元,然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即未如期給付,至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累計7個月共35萬元尚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第1項條款,應支付原告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被告已陳稱不會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故原告有預為請求後續每期5萬元之必要,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墊付之保險費屬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代繳保險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另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不忠情事,而成立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本質上仍屬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僅約占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額之1/4,並未過高,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每月5萬元,違約金額已達35萬元,持續增加中,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15年1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2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3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4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5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6月16日起、其中5萬元自115年7月16日起、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5月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代原告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共166萬446元,得就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又兩造離婚時約定由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均依約給付扶養費,可見被告並非惡意不履行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已給付至應給付之費用,已無積蓄,故未能履行;另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過高,被告已部分履行,應酌減至被告未付本金1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限;被告願意依系爭和解書繼續履行,原告請求將來給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內有不忠之情事,遂簽訂系爭和解書,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保險費債權,就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3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保險費債權,就系爭和解書應給付之款項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系爭和解書之和解事項記載「甲乙雙方就甲方(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不忠情事而造成婚姻破綻之事項達成和解」,可見兩造係就被告所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屬於認定性和解之性質。故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仍是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債。

⒊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查系爭和解書既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則原告於訴訟上所據以請求者仍屬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另以其對原告之他項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保險費債權一節,縱認屬實(本院並未認定),仍不得向原告為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業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經濟狀況,自主決定並同意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僅給付8期,自11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並自陳迄今仍未按期給付等語,被告未能舉證違約金為80萬元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酌減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3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迄今仍未系爭和解書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已到期之金額35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各自遲延之日,即5萬元自115年1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2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3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4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5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6月16日起、5萬元自115年7月16日起、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開已到期部分,被告逾期未給付,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已無積蓄可以給付等語,則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5年8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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