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即
- 原告
- 黃月花
黃月娥
莊麗傾(黃秋月之繼承人)
莊喻惠(黃秋月之繼承人)
莊育嘉(黃秋月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8,590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秋榮、黃明輝各應將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交付股票由上訴人黃月花管理,並偕同向政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三、被上訴人黃秋榮、黃明輝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 11,346,35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價額為1,000,000元,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3,692,700元(計算式:1,000,000元+ 11,346,350元×2=23,692,7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59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