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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 原告
- 駿隆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即裕發
- 訴訟代理人
- 朱清雄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六六巷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先位之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欲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針織機及針織零件,經原告承諾後即依被告所囑將買賣標的物先行交付被告使用,嗣原告請求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初則藉詞拖延,詎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開針織機及零件遭被告之債權人依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號實施查封,原告再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又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交易始末肇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介紹第三人中國常州仁舜針織印染有限公司 (下稱仁舜公司)向原告訂購十台雙面針織機,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依仁舜公司指示將十台機器送交被告工廠,又因仁舜公司向原告表示無法支付十台機器之價金,經三方協調結果,其中五台由被告以契約承擔方式依同樣價格購買,另五台仍由仁舜公司購買,並先行送回原告公司整理後,再增購一台共六台,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出口至仁舜公司之澳門工廠,則被告稱系爭五台機器之承買人為仁舜公司而非被告云云,顯非實情。
2、系爭五台機器因被告欲改用美名格送紗輪三層及美名格OP送紗輪,被告曾於購買人名義向原告就送紗輪零件詢價,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訂單傳真向被告報價,被告在訂單簽名後回傳原告,則被告若無購買系爭五台機器之意,何以就系爭五台機器所需零件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五台機器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惟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零件之事實,被告尚欠原告三十九萬八千零六十元之零件貨款,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3、系爭五台機器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遭被告之債權人依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時,被告即表明系爭五台機器為其所有,苟非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五台機器有買賣之約定,被告自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至被告稱系爭五台機器為仁舜公司向其購買樓梯布,貨款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因仁舜公司未支付,被告行使留置權,且仁舜公司將系爭五台機器抵償債務云云,誠係被告臨訟串偽之詞,因系爭五台機器被查封,被告提出之裝櫃清單影本記載之貨主為裕欣行,既非被告且非仁舜公司,故該證物不足證明被告與仁舜公司間有買賣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仁舜公司確有積欠被告貨款情事,而系爭機器復為仁舜公司所有,則系爭五台機器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查封後,仁舜公司始允諾以系爭五台機器抵償貨款,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處分不生效力,且被告在查封前並未與仁舜公司就系爭五台機器抵償貨款事宜達成協議,被告竟得在查封時表明機器為其所有,亦有疑問。
4、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引用之裝櫃清單三紙原本,俾以查明裝櫃日期及訂單真偽。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原告訂購零件之傳真訂單與回傳訂單及運輸清單等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翼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五台機器,被告工廠內之機器乃仁舜公司交付被告使用,以抵償其積欠被告之樓梯布貨款,被告屬第三人之善意取得。苟原告仍認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應由原告負證責任,因該批機器價額高達四百五十萬元,且原告為有規模之大公司,豈有可能在無契約,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以前亦無任何往來之情形下,竟將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且超過一年亦未收取貨款?基於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二)系爭機器為仁舜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訂購十台,依合約書備註欄顯示,由原告依仁舜公司指示交彰化,已由仁舜公司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訂金(不可撤銷即期L/C)及百分之七十尾款 (分十期,每期一個月,交貨後一次開票付清)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經原告依仁舜公司之意,再將其中五台機器運到仁舜公司澳門廠,據此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係原告與仁舜公司所為,要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負付款責任。
(三)仁舜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購樓梯布,經被告分三批交付海運送交仁舜公司,合計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公斤,每公斤一百二十八元,合計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因仁舜公司未支付貨款,被告進而行使留置權,嗣仁舜公司將系爭五台機器抵償貨款,故被告係自仁公司合法取得系爭五台機器之所有權。
(四)被告否認曾向原告購買零件,亦未曾與原告協議同意支付系爭五台機器之貨款,被告僅曾使用該十台機器而已,事後搬運五台機器回去也是原告派員處理。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紙、傳真信函一紙、仁舜公司訂單一紙及裝櫃清單三紙等影本、裕欣行證明書原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方美齡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二九號假扣押卷宗及同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九號假扣押卷宗。
貳、備位之訴: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五台雙面針織機及零件,若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若鈞院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告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台機器及零件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如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又鈞院若認為被告尚未取得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之所有權,僅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若被告已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鈞院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為如備位聲明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援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先位之訴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五台機器係因仁舜公司積欠被告貨款,而以該批機器抵債,且機器為動產,原告既依仁舜公司指示而交付該批機器予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五台機器之所有權已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返還。縱令被告尚未取得系爭五台機器之所有權,該批機器仍屬仁舜公司所有,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二)本件起訴係因原告無法自仁舜公司處取得貨款而為不實之主張,依法被告不負付款之義務,且被告復因仁舜公司抵償債務而取得係爭五台機器所有權,自有正當權源,並非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其餘援用先位之訴部分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先位之訴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其購買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積欠買賣價金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未付,屢經催促,仍拒不付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為訴外人仁舜公司購買後交付被告使用,嗣仁舜公司積欠被告貨款,再以系爭五台機器抵償債務,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零件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乙紙為憑,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六二九號假扣押卷宗,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購買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積欠買賣價金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未付云云,而被告雖自承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仍在其占有使用中,然自始否認與原告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之買賣契約存在,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左:
(一)依被告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十台雙面萬能針織機之賣方為原告公司,買方為仁舜公司 (負責人張翼),每台單價為八十三萬元,其商業條件為FOB臺灣 (交彰化),付款條件為訂金百分之三十 (不可撤銷即期L/C),尾款百分之七十 (分十期、每期一個月、交貨後一次開票付清)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合約書之文義載明十台針織機之買主為仁舜公司,原告應依仁舜公司指示將十台針織機送交被告,應付貨款之人仍為仁舜公司甚明。是被告最初占有使用十台針織機之權源係依上開原告與仁舜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且被告純屬收受該批機器之第三人,依該合約書內容,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雖稱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張翼要求將系爭機器五台運至澳門,另五台若被告要留下來,張翼稱被告必須付款,當時有寫契約書,但被告沒有簽名,被告並未同意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方美齡到庭附和其說,惟證人方美齡復表示係聽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及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要屬傳聞證據,並非證人方美齡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足採;又證人張翼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中國大陸常州住址多次通知,均無法合法送達,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在卷可按,則原告聲請通知之證人張翼既無法到庭說明,且原告自承被告當時並不同意付款,益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契約承擔方式給付系爭五台機器之貨款四百十五萬元乙節,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五台機器之貨款四百十五萬元,即屬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詢價購買﹁美名格送紗輪三層﹂及﹁美名格OP送紗輪﹂等零件,價金共三十萬一千零五十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傳真訂單影本為憑,被告雖自始否認曾向原告購買零件云云,然被告不否認該傳真訂單之買方﹁丁○○﹂簽名之真正,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應有向原告購買前揭送紗輪零件之事實,且參照訴外人仁舜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十台機器亦於同一時期運交被告收受 (有原告提出之運輸清單可按),則被告為收受使用系爭十台機器而另向原告訂購零件,衡情即屬可能,被告否認上情,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零件價金三十萬一千零五十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出貨﹁美名格OP送紗輪﹂十組予被告使用,價金四萬五千五百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買賣合約書或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等單據為憑,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自被告工廠退回仁舜公司之五台機器欠缺零件一批,價金為五萬一千五百十元云云,惟自被告工廠運回之五台機器原為原告售予仁舜公司,嗣因仁舜公司要求取回轉運該公司澳門工廠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則該運回之五台機器之缺漏零件原屬各台機器所有,其價金應包括在各台機器價金之內,縱令被告交付原告運回之機器零件或有欠缺,因該部分零件並非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使用,此部分應由取得機器所有權之仁舜公司向被告請求,始屬正途,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該五台機器缺漏零件之價金之理,否則原告無異就欠缺零件之價金部分為雙重之請求 (因原告就整台機器之價金尚未自仁舜公司取得,其另行向被告請求缺漏之零件價金,即屬重複請求) ,即非事理之平,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三十萬一千零五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若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及零件,若不能返還,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四百五十四萬八千零六十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五台機器原為仁舜公司所有,因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五台機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五台機器 (含原有配備零件) 既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販售予仁舜公司,並依仁舜公司指示將系爭五台機器交付被告使用,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底運送交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則系爭五台機器既為動產,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交付該批機器予被告使用時,該批機器之所有權已移轉為仁舜公司所有,原告自交付該批機器時已喪失所有權甚明 (至原告尚未取得該批機器之價金,乃另一問題)。又原告與仁舜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五台機器顯係基於該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尚難認被告之占有行為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或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既非該批機器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台機器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運回時缺漏之配備零件,並主張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貨交付被告使用之﹁美名格送紗輪三層﹂及﹁美名格OP送紗輪﹂等零件部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有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有關請求返還上開零件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出貨交付被告使用之﹁美名格OP送紗輪﹂零件部分,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零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零件或償還其價額,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五台機器及零件,若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或賠償其損害云云,尚乏請求之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