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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羅秀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請人
統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6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度存字第1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和解,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證明、撤回假處分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4135假處分、90年度存字第1898擔保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1868號假處分執行等卷宗審查無訛。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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