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向鈞院閱覽另案94年度訴字第263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子湯順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後,發現再審被告曾於94年4月19日以「請求人」之名義具「民事請求狀」陳述:「...本件雙方 (指再審原告及湯順為)於民國94年元月在彰化伸港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都有電話告知我,是否能要同調解,本人有求雙方調解時,要有給付運費清楚。通知書或文件告知如何給付。吾會感激雙方...」,因再審被告當時並未提出繕本,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經95年6月26日閱卷才知悉該份「民事請求狀」之存在。依該「民事請求狀」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曾經同意由其子湯順為與再審原告成立調解,足證再審被告所言及其子湯順為之證述內容不實,故如再斟酌該「民事請求狀」,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本件一審程序中有調閱該94年度訴字第263號卷宗,然於一、二審判決中均未提及過該「民事請求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故提起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故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民事請求狀」狀,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已構成再審原因等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依據原第一審程序所調閱之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號調解卷宗,其卷內所記載之當事人本人均為湯順為及再審原告,該卷內及調解書內從未提及湯順為有代理再審被告之事實,湯順為於該次調解程序亦未提出再審被告出具之委任狀,足證湯順為於該次調解時,並無以再審被告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再審原告為調解。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請求狀」縱使可以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和湯順為就運費糾紛調解時,有將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運費部分一併為調解,而再審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由於湯順為於該次調解時,並無以再審被告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再審原告為調解,故縱使再審被告知悉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裁判要旨,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仍無由責令再審被告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且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五、(二)㈠之中,即已表示:「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人為湯順為,相對人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且調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該調解之當事人應為湯順為與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請求狀」縱經斟酌,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