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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8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28號

抗告人
上訴人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被上訴人
伊瑪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37號
37號
1弄5號

            1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然因抗告人不知須將收據第四聯呈送原審法院,而收費處人員亦未告知,致抗告人於不明究裡下將繳費收據攜回,使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未補正訴訟要件。按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或受託推事(法官)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未繳上訴審判費之上訴,如經補正,縱其補正時,已逾審判長所定補正期間,在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以前,仍屬有效,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六七年度函民字第五五一五號函釋在案。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繳納上訴費用,原裁定法院之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鈞院繳費收據一紙為證。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確有漏未查悉抗告人前開已補繳裁判費之情事,故本院前開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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