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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揚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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