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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告
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告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新台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原、由被告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負擔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若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辛○○○○○○○○○(以下稱立恩幼稚園)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79地號土地內如租約附圖紅線所示面積2927.4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6177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0號、整編前彰化市○○里○○路270巷69號)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三樓,作為其經營幼稚園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0年8月2日起至93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3365元,詎租期屆滿後,立恩幼稚園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租賃土地與建物。

(二)被告彰化縣私立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稱立恩美語補習班)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建號6176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整編前彰化市○○里○○路270巷67號)鋼筋混泥土造建物第二層樓,作為其經營補習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自90年9月22日起至92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詎租期屆滿後,立恩幼稚園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租賃土地與建物,且另又佔用該房屋之第一、三、四層樓。

(三)原告否認被告所稱訴外人丁○○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本件租約並無被告所辯以訴外人丁○○之出資抵租金之約定。若有充抵租金之約定,則雙方就充抵之金額與方式為具體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縱訴外人丁○○於名義上有出資,惟該資金之來源與出資原因為何均屬不明,被告辯稱以丁○○所出資37,727,213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稽。況被告所稱當時全興企業總裁吳聰其在世時,即言明以訴外人丁○○之出資抵租金云云,亦僅係吳聰其與訴外人丁○○二人之間之約定,而與原告無關,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以訴外人丁○○之出資抵租金之事實。至於,原告有無疆租金於財務報表列帳,與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無涉。

(四)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而未返還上開租賃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立恩幼稚園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合法權源佔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4年8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365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另外,立恩美語補習班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經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美語補習班應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933元,共計應給付原告3,636,248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原告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屬於家族公司,當初全興企業總裁吳聰其在世時,即談及原告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提供原告所稱之租賃物供被告立恩幼稚園、被告立恩美語補習班使用,根本不用租金。該租賃契約係因被告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幼稚園及補習班證照必須公証,事實上租約僅屬形式上之契約。

(二)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屬於家族公司,原告所稱本件立恩幼稚園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0 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3棟;被告立恩美語短期補習班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層樓,實際上係經過家族會議同意由家族成員之訴外人丁○○所出資興建,此有卷內被告所提附表一及所附證件可參。當初全興企業總裁吳聰其在世時,即言明以訴外人丁○○之出資之資金抵租金。此由租賃契約系90年9月所簽,何以遲至相距7年多始提出請求,被告所提之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程從附表一及其所附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由丁○○出資興建,原告並非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是以,興建系爭建物時,家族成員即協議係由出資以抵沖被告應付租金。

(三)本件原告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分別為被告立恩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乙○○之祖母,立恩補習班法定代理人己○○之婆婆。訴外人丁○○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為被告立恩幼稚園法定代理人乙○○之父親,立恩補習班法定代理人己○○之配偶。原告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系爭建物出資人丁○○之母親,明顯可證兩造之間本件訴訟起因家族財產爭議。而原告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家族企業攸關資金控管與運用,係由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丁○○之大姐甲○○所掌管,從而,本件為家族公司意見不和,所生財產爭端。被告主張之事實:以由丁○○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以抵租金之事實,聲請傳喚甲○○作證。

(四)原告與被告間家族成員間之爭議,起因於原告與被告間家族成員間之長輩吳聰其於民國90年9月逝世財產分配開始,歷經多次協調開會,吳聰其及現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特助庚○○,於家族協調會議時,多次於現場為會議紀錄,從而,聲請通知庚○○到庭作證。

(五)有關彰化市○○○段479地號2927.46平方公尺土地租金之計算:

1.系爭標的建物興建之出資人丁○○依興建當時家族意見,以原告與被告間屬家族企業關係,租金費用雖按每坪88元計算,若幼稚園盈餘高則多支付,反之,則少支付。

2.被告歷年之經營咸未有盈餘,呈虧損狀態,故原告依約未曾對被告有要求應實際支付租金,此由原告之財務報表並未列帳,且被告迄今始終未支付給原告租金即明,凡此經過原委,原告之員工庚○○於會議現場可為證。

3.退步言之,若以每坪88元計算,彰化市○○○段479地號面積2927.46平方公尺,折合885.56坪,(88×885.56=77,929元),以每月77,929元計算原告請求56個月,則租金為4,364,024元(77,929×56=4,364,024元)。

(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立恩美語補習班給付1,380,000元部分:

1.建號6176建物使用之土地以每坪88元計算租金,即系包括建號6176建物在內,此係依興建當時家族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屬家族企業關係,租金計算標準以土地按每坪88元計算。

2.本件系爭標的建物興建之出資人,為訴外人丁○○,此足以證明資金流程係由訴外人丁○○所支付。

3.訴外人丁○○出資37,727,213元興建系爭標的建物,訴外人丁○○對被告有37,727,213元之債權。

4.訴外人丁○○將對被告所有37,727,213元之債權,讓與被告。

(七)訴外人丁○○為興建系爭建物,代替原告支付37,727,213元,此等事實訴外人丁○○與家族成員間已達成共識,係以此部分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以支付應給原告之租金,故被告對原告擁有債權37,727,213元,本件原告縱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費用合計為4,364,024元,因被告就原告有債權37,727,213元,已足以抵銷原告對被告可以請求之租金之4,364,024元,且尚有餘數,是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八)答辯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部分:

(一):彰化市○○○段479地號、479-2地號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使用彰化市○○○段479地號。

(三)興建系爭建號6176(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四、爭執部分: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對原告有債權37,727,213元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照片等為証,被告亦自認租期屆滿後尚未返還租賃物,且核與證人庚○○、甲○○之證詞相符,且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所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租約係配合庚○○作形式上的,租約去公証係為被告幼稚園、補習班申請執照用的云云,惟原告主張上開租賃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書、公證書為據,若租約無效或不需支付租金,則被告何以主張前揭抵銷?況依據吳聰其生前與丁○○之談話紀錄亦載明:兩造間究中華西路建物需訂立租賃契約,租金多寡可再商量(卷內90年2月14日會談記要),如以每坪88元計算租金,則無法對關係企業交代(卷內90年6月28日會議談記錄)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租約為真正,被告辯稱上開租約係配合庚○○作形式上的,係無償使用無需付租金云云,顯難置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當時家族成員開會言明以丁○○出資之資金37,727,213 元抵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流程表(卷內從附表一及其所附之證據),以證明係由丁○○出資興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訴外人丁○○出資之資金37,727,213元,遠高於上開租賃期間租金總額,並非租金總額或其倍數,與租約所載租期內租金總額不符,設若以其出資抵租金,則租期斷無僅短短三年(立恩幼稚園)或二年(立恩補習班)而已。至被告匯給原告之200萬元(序號15)及40萬元(序號16),原告嗣後即如數返還,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餘係訴外人丁○○匯款給訴外人孫雅雯、概念設計工作室、高秀章水電有限公司等及支付水電規費等單據,其餘有些係訴外人丁○○匯款至其自己名下之帳戶、並非匯款給原告,另有部分係原告匯款給訴外人京州營造有限公司之單據憑證,故縱有匯款單據資料,然原告並非債務人,訴外人丁○○並未對原告取得37,727,213元之債權,其縱將其讓與被告,依法亦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証人庚○○亦到庭証稱原告從未向訴外人丁○○預收租金,且未收到訴外人丁○○所稱之上開出資等語;証人甲○○証稱伊並未經手訴外人丁○○個人製作之資金流程表其中序號1至14部分,且否認被告主張以由丁○○出資以抵租金之事實。証人丙○○雖証稱租約係為配合庚○○形式上簽約,然亦稱伊對租約之內容、範圍、何人付租等均不知,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由當時吳聰其在世時與訴外人丁○○談話紀錄,亦僅談及由訴外人丁○○出資興建系爭標的建物而已,並未談及以其出資抵銷租金,而租約書亦未訴外人丁○○出資抵銷租金,則訴外人丁○○縱匯款給建築廠商,亦僅涉及是否出資中華西路幼稚園建物而已,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建物係被告立恩幼稚園、補習班所有,但登記於原告名下,此部分伊另案請求。況吳聰其與訴外人丁○○二人均非本件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渠二人談話應無拘束本件原告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不足採。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被告自認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而未返還上開租賃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立恩幼稚園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無合法權源佔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4年8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365 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另外,立恩美語補習班於租期屆滿後仍佔用租賃物,亦屬無權占有,況經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美語補習班應自93 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 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幼稚園應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共4年8個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365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立恩美語補習班應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共0000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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