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揚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3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有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在卷為證,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