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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80 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