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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告
寅○○○
被告
乙○○
被告
之4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午○○
被告
被告
亥○○
被告
地○○
被告
天○○
被告
戌○○○
被告
丁○○○
被告
未○○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戊○○
被告
之2
被告
己○○
被告
之2
被告
巳○○
被告
癸○○
被告
申○○
被告
辰○○
被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戌○○○、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參佰柒拾玖元。

被告壬○○○、庚○○、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台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即新台幣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午○○負擔百分之四即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戌○○○、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台幣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壬○○○、庚○○、辛○○、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即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四即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五即新台幣參佰零玖元;由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十即新台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一即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寅○○○、乙○○、甲○○、未○○、壬○○○、庚○○、辛○○、戊○○、己○○、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寅○○○於民國91年6月間續約向原告承租八卦山旅遊服務中心賣店(以下簡稱系爭賣店)編號8,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因逾期未繳納91年下期及92年上期租金,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強制收回不再續約。

⑵承租人方君承租第12號賣店,租賃期間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其於95年8月24日死亡,由被告乙○○、丙○、甲○○繼承,未續約,依租約第16條終止租約。

⑶被告卯○○承租14號賣店;承租人李碧霞承租39號賣店;被告未○○承租41號賣店;被告巳○○承租48號賣店,租期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均因違規經營卡拉OK,經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李碧霞於96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戌○○○、丁○○○為其繼承人。

⑷被告午○○承租16號賣店,租期自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吳碧花承租36號賣店,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其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亥○○、地○○、天○○未辦妥繼承相關程序,依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不予續約。

⑸被告癸○○承租49號賣店,租期自92年7月2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被告楊元瑞承租51號賣店;許原直承租52號賣店,租期均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因違規經營卡拉OK,原告依租約第16條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王忠英承租47號賣店,租期自92年7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其於94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壬○○○、庚○○、辛○○、戊○○、己○○為其繼承人。

⑹被告等積欠租金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寅○○○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35,164元(計算式:欠繳租金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共計35,164元)、不當得利款56,364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4年2月18日共計56,364元)。

②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18,322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2月3日共計18,322元)。

③被告卯○○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8,384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1日共計28,384元)。

④被告午○○應給付原告租金23,166元(計算式:欠繳租金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1日共計23,116元)。

⑤被告亥○○、地○○、天○○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87,962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4年5月2日共計87,962元)。

⑥被告戌○○○、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8,646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5月11日共計28,646元)。

⑦被告未○○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90,379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共計90,379元)。

⑧被告壬○○○、庚○○、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3,315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5月11日共計23,315元)。

⑨被告巳○○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20,152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3月31日共計20,152元)。

⑩被告癸○○應給付原告租金13,500元(計算式:欠繳租金期間為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共計13,500元)、不當利款15,306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3年7月1日至94年1月26日共計15,306元)。

⑪被告申○○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58,105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6年3月8日共計58,105元)。

⑫被告辰○○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64,137元(計算式:不當得利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96年5月15日共計64,137元)。

⑺爰依租賃、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寅○○○應給付原告91,528元;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8,322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28,384元;被告午○○應給付原告23,166元;被告亥○○、地○○、天○○應連帶給付原告87,962元;被告戌○○○、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8,646元;被告未○○應給付原告90,379元;被告壬○○○、庚○○、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3,315元;被告巳○○應給付原告20,152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8,806元;被告申○○應給付原告58,105元;被告辰○○應給付原告64,137元。

三、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丙○陳稱:當時是我父親方君向縣政府承租的,我父親於95年8月24日過世了,不知道過世之前承租之賣店是否有返還,原告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

⑵被告張柏全陳稱:房子已經被法院強制執行了,執行前之租金是月初繳納的等語。

⑶被告午○○陳稱:我已經棄權不租了,生意不好做不下去等語。

⑷被告地○○、亥○○、天○○陳稱:母親吳碧花於90年12月30日即過世,當時縣政府不讓我們繼承,時隔許久才再提告,我們根本沒有占有該賣店等語。

⑸被告戌○○○、丁○○○陳稱:不知道母親李碧霞有該租約,其自92年4月10就到老人安養院,並於96年3月19日過世等語。

⑹被告巳○○陳稱:我很早就沒有在該處做生意了等語。

⑺被告楊元瑞、辰○○陳稱:縣政府沒有先通知我們就直接告我們,實係為了掩飾扶導八卦山商圈不利之事實,轉而向財團機構招商,接收商家店面經營,濫用公權力迫使商家經營不下去,欺凌弱勢商家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⑴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被告地○○、亥○○、天○○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公證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通知、切結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空泛辯稱不知情、很久沒有在該該做生意、沒有積欠租金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承租人吳碧花占用36號賣店,其不當得利期間為91年7月1日至94年5月2日,其繼承人即被告亥○○、地○○、天○○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87,962元,惟此為被告亥○○、地○○、天○○所否認。經查,吳碧花早於90年12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自無可能於91年7月1日至94年5月2日占用賣店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給付租金35,164元、不當得利款56,364元;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18,322元;請求被告卯○○給付不當得利款28,384元;請求被告午○○給付租金23,166元;請求被告戌○○○、丁○○○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28,646元;請求被告未○○給付不當得利款90,379元;請求被告壬○○○、庚○○、辛○○、戊○○、己○○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款23,315元;請求被告巳○○給付不當得利款20,152元;請求被告癸○○給付租金13,500元、不當得利款15,306元;請求被告申○○給付不當得利款58,105元;請求被告辰○○給付不當得利款64,1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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