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
被告
丙○○

      辛○○○

      乙○○

      己○○

      子○○

      戊○○

      甲○○

      庚○○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故原告雖以租賃關係已消滅為由,訴請被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返還土地,但被告既辯稱三七五租約尚未消滅,則該件核屬耕地租佃而發生之爭議無疑;又再審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但其主張之事實係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按耕地租約是否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屬租佃爭議,此與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所指原告單純主張無租賃關係者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1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52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林敦夫等7人共有,前曾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與被告辛○○○、乙○○、己○○、施豔玫、戊○○、甲○○、庚○○、癸○○○、丁○○之被繼承人古金任訂立耕地租約書,但承租人古金任生前竟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予被告丙○○,被告丙○○並在其上擅自搭蓋違章建築,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並與被告辛○○○、乙○○、己○○、施豔玫、戊○○、甲○○、庚○○、癸○○○、丁○○共同將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乙○○、己○○均辯稱: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古金任生前均自任耕作,被告2人繼承後亦均繼續耕作,並依約支付租金,迄民國(下同)90 年間,原告未徵得被告等同意,擅自與被告丙○○訂立租賃契約書,並強行將系爭耕地交予被告丙○○耕作,原告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古金任有違法轉租之情事,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而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耕地並無理由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且被告之兄古金任生前均自任耕作,從無違法轉租之情事,而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係古金任於52年間經原告之父林錦同意自行出資所興建之農舍,該建物所有權應屬古金任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9人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非適法等語。是依兩造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係因系爭耕地之耕地租約是否有違法轉租無效,因而得訴請拆屋還地所生之爭議,揆諸上揭說明,核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雖主張本件租佃爭議已曾於89年間,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為訴訟經濟起見,本件無庸再行調解、調處,可逕行起訴等語,並提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89年4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為證,然查:兩造於89年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曾經依法移送管轄之司法機關即本院處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8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及林敦夫等其他共有人願不再爭議,繼續出租系爭耕地予被告等人,因而撤回該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林敦夫等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不起訴狀(應係民事撤回狀)1份可按,顯見兩造於89年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事件業已依法定程序處理終結,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維持租佃雙方情感,並減少訟累,原告自無從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前次調解、調處不成立,而主張無庸再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先行之程序。此外,原告自承本件起訴前並未就系爭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調解、調處,本院復查無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調解、調處之證據,是本件自難認為原告對於兩造之租佃爭議已為合法之調解、調處,遑論有何調解不成立或不服調處之情事。從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應屬尚未經合法調解、調處,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