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許雨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許雨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梁東椋之被繼承人許瑞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46,7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梁東椋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8,369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執字第54873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與梁東椋之被繼承人許瑞彬所遺,被告與梁東椋之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梁東椋已陷於無資力,其又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請求代位梁東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被告與梁東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民法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一: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2。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7。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057元。 附表二: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4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44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8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6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8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8分之1。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52分之7。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52分之7。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52分之7。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152分之7。 由被告與梁東椋各取得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存款1528元5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