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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7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徐啓惟

原告
黄迺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木興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起訴狀各項費用所載金額加總金額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不同,請確認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究為多少?並陳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1,755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53,272元。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興翰工程行」、負責人「顏成翰」,惟並未表明「興翰工程行」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然經本院以網路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揭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興翰工程行為嚴成翰獨資經營,因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提出興翰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

三、提出車號00-0000號車輛係興翰工程行出借被告鄭木興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提出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應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五、提出本件事故前3個月之薪資單、所得稅納稅證明、工作收入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

六、就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提出零件、工資分列之估價單、發票或收據。

七、提出車資費用之支出憑證或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

八、提出傷勢現況之診斷證明書。

九、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住居所、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所有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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