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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8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士瑋

原告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滋濕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起訴狀上未記載李滋濕之繼承人、李俊卿之繼承人、李世文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復未提出李滋濕、李俊卿、李世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致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李滋濕、李俊卿、李世文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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