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 原告
- 張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 被告
- 張利
- 被告
- 張李美智 (兼張天賜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峻維
- 被告
- 張瑜眞
- 被告
- 張協
- 訴訟代理人
- 張恆嘉
- 被告
- 張周
林庭煌
林永裕
蔡林碧雲
林素貞
林素幸
李張西
黃連炘
黃連松
黃美華
馬黃美專
黃育穗
黃海郕
黃旭志
黃旭智
吳三讓
吳培哲
吳錦樺
吳翠屏
蔡儉
林蔡濕
張勝昌
陳保忠
陳美珠
陳美芬
陳美春
林文雄
張文昌
張嘉玲
林旻卉
楊張秀枝
王吳珠
王添裕
褚王㓜
王淑春
王昭彭 (兼王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玉珍 (即王水溝、王協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東 (即王水溝、王協成之承受訴訟人)
王亘翔 (即王水溝、王協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近 (兼王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緩 (兼王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梁拱耀
曹梁春粟
蔡莊秀免
蔡永杉
蔡豐穗
蔡鎵蔚
蔡素琴
蔡莅云
張錫漳
張炳南
張瑩芳
張浩
温玉香
張照東
張安綺
張俊德
廖冠豪
廖逸聖
廖逸芬 (兼廖岩昌之承受訴訟人)
王克忠
王之育
張逸詩
張吳碧霜
張逸翔
張高宗
張明澄
張武彥
張美慧
賴香年
賴崇傑
張美玉
陳和惠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張惠美
曾秋美
張啓正
張恬綺
嚴金桃
張瑞珠
張瑞華
張裔珮
張瑞麟
張國芳
張國昌
張秀珍
張秀梅
張瓊丹
張玉鈴
林永芳
林永惠
林永智
楊豐秋
邱美妹
張志豪
張志誠
張淑琬
黃茂生
黃鴻彬
黃鈴琴
黃韻甄
黃鈺穎
劉春美
劉美華
劉美玉
劉美苓
林孟潭
林宜蓁
林冠吟
林家振
林家偉
林家聖
劉靖華 (即楊豐鉁之承受訴訟人)
楊京諭 (即楊豐鉁之承受訴訟人)
楊弘碩 (即楊豐鉁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昌
楊豐溢
王偉志
王堯洵
楊炤櫻
楊綉燕
張瑜芳 (即張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芩 (即張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瑜真 (即張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國 (即張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光 (即張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櫻 (即張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鄭玉瑞 (即張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張怡華 (即張春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李美智應就被繼承人張天賜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廖逸芬應就被繼承人廖岩昌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王昭彭、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林王近、陳王緩應就被繼承人王水溝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正國、張仁光、張怡櫻、鄭玉端、張怡華應就被繼承人張春男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4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應就被繼承人王恊成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張明哲、被告張炳南及被告張李美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11分之16、1分之4、1分之16比例維持共有。
七、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被告。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張來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張來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張浩、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王之育、張瑩芳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壁月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14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請准予分割(本院卷一第25頁),嗣因訴訟繫屬中被告陸續辦竣繼承登記,原告乃具狀追加蔡儉、林蔡濕、蔡永杉、黃海郕為被告,並撤回對王三妹、林莊素丹之起訴,末因下述第二點所載之被告死亡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豐鉁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靖華、楊京諭及楊弘碩,有楊豐鉁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17頁),是原告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劉靖華、楊京諭及楊弘碩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1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武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秋鶯、張瑜芳、張瑜芩及張瑜真,有張武義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7頁),是原告於113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王秋鶯、張瑜芳、張瑜芩及張瑜真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1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又上開繼承人已於114年7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僅由張瑜芳、張瑜芩及張瑜真取得被繼承人張武義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95-563頁),故原告於115年1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王秋鶯(本院卷六第4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廖岩昌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有廖岩昌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9-331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315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嗣因廖冠豪、廖逸聖拋棄繼承,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2月4日東院節民直113聲353字第1140001786號函、同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51、259-266頁),原告乃於114年7月17日具狀撤回請求廖冠豪、廖逸聖辦理廖岩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本院卷五第30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被告張春男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正國、張仁光、張怡櫻、鄭玉端、張怡華,有張春男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79-187頁),是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由張正國、張仁光、張怡櫻、鄭玉端、張怡華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175頁),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六第48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水溝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昭彭、王恊成、林王近、陳王緩,有王水溝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37-55頁),是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王昭彭、王恊成、林王近、陳王緩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3頁),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六第48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又被告王恊成於承受訴訟後,於114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有王恊成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5-45頁),是原告於114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由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1頁),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六第48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賜於訴訟繫屬後之11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李美智,有張天賜之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455-463頁),是原告於115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由張李美智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453頁),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六第48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共有人張天賜、廖岩昌、張春男、王水溝、王恊成先後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渠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12.09平方公尺,約33.9坪,但共有人高達137人,若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取得之面積狹小,不適於利用,顯無土地經濟價值,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由其中之共有人,而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應是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就系爭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6,被告張炳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被告張李美智取得應有部分1/16,因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分割後取得之分配面積仍與分割前相同,故其二人無須找補,而原告同意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補償其餘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至3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炳南: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李美智:被繼承人張天賜曾到庭表示,願以分別共有之3/48應有部分與原告及被告張炳南續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之部分則願鑑價補償等語。
㈢被告張協、張文昌:不同意出賣我的應有部分等語。
㈣被告黃海郕:對本件無意見,不願到庭亦不願遠距訊問等語。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各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張天賜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李美智;廖岩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廖逸芬;王水溝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昭彭等6人;張春男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正國等5人;王恊成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吳玉珍等3人,均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狹長三角形之空地,面積為112.09平方公尺,臨彰南路2段,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交通用地,臨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同段844地號上建有3間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南路2段364號、362號、無門牌)均為被告張炳南所有,且此3間房屋大門均面對系爭土地,被告張文昌、張協、被繼承人張天賜則於同段844地號土地上亦建有房屋,系爭土地其上有如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4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範圍鋪設柏油道路連接至彰南路2段,且系爭土地A部分為既成道路,被告張文昌、張協、張天賜則使用同段844地號土地上未編巷道之通路連接系爭土地A部分通行至彰南路2段等情,有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照片、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26日府工管字第1120286905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113-117頁;卷三第53-55、71、85頁;卷四第257-263頁),且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倘採原物分配,土地恐遭細分而不利各共有人,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觀諸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6,被告張炳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被告張李美智取得應有部分1/16(下稱原告方案),某程度簡化法律關係,且系爭土地A部分為既成道路,亦足供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張文昌、張協利用同段844地號土地上未編巷道之通路連接通行至彰南路2段,故原告及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分得系爭土地,對未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亦無明顯不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⒋就金錢補償標準部分,業經本院原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炳南維持共有,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相互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核閱其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足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堪可作為補償之依據,然於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前開估價報告書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維持共有,而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分配而得之面積與分割前相同,並無補償問題,原告則同意仍依該估價報告書出具之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補償其餘未分配系爭土地之附表三所示被告等語,是參酌前開鑑價之結果及原告前揭意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被告張炳南、張李美智維持共有,並依主文第七項所示之金額補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交通用地 112.09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錫漳 6/144 6/144 2 張明哲 6/144 6/144 3 張炳南 36/144 36/144 4 張李美智 3/48 3/48 張李美智為原共有人張天賜之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張瑩芳 公同共有6/144 連帶負擔6/144 廖逸芬兼為原共有人廖岩昌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6 張浩 7 温玉香 8 張照東 9 張安綺 10 張俊德 11 廖冠豪 12 廖逸聖 13 廖逸芬 14 王克忠 15 王之育 16 張逸詩 公同共有6/144 連帶負擔6/144 張正國、張仁光、張怡櫻、鄭玉端、張怡華為原共有人張春男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17 張吳碧霜 18 張逸翔 19 張正國 20 張仁光 21 張怡櫻 22 鄭玉端 23 張怡華 24 張高宗 25 張明澄 26 張武彥 27 張美慧 28 賴香年 29 賴崇傑 30 張美玉 31 張瑜芳 公同共有42/144 連帶負擔42/144 張瑜芳、張瑜芩、張瑜真為原共有人張武義之繼承人 32 張瑜芩 33 張瑜真 34 陳和惠 35 張倩瑜 36 張宏範 37 張泰彥 38 張惠美 39 曾秋美 40 張啓正 41 張恬綺 42 嚴金桃 43 張瑞珠 44 張瑞華 45 張裔珮 46 張瑞麟 公同共有6/144 連帶負擔6/144 47 張國芳 48 張國昌 49 張秀珍 50 張秀梅 51 張瓊丹 52 張玉鈴 53 林永芳 54 林永惠 55 林永智 56 楊豐秋 公同共有9/144 連帶負擔9/144 劉靖華、楊弘碩、楊京諭為原共有人楊豐鉁之繼承人 57 邱美妹 58 張志豪 59 張志誠 60 張淑琬 61 黃茂生 62 黃鴻彬 63 黃鈴琴 64 黃韻甄 65 黃鈺穎 66 劉春美 67 劉美華 68 劉美玉 69 劉美苓 70 林孟潭 71 林宜蓁 72 林冠吟 73 林家振 74 林家偉 75 林家聖 76 劉靖華 77 楊弘碩 78 楊京諭 79 楊豐昌 80 楊豐溢 81 王偉志 82 王堯洵 83 楊炤櫻 84 楊綉燕 85 張利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⑴張李美智兼原共有人張天賜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⑵王昭彭、林王近、陳王緩,兼原共有人王水溝之繼承人;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為原共有人王水溝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⑶王吳玉珍、王家東、王亘翔為原共有人王恊成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86 張李美智 87 張峻維 88 張瑜眞 89 張協 90 張周 91 林庭煌 92 林永裕 93 蔡林碧雲 94 林素貞 95 林素幸 96 李張西 97 黃連炘 98 黃連松 99 黃美華 100 馬黃美專 101 黃育穗 102 黃海郕 103 黃旭志 104 黃旭智 105 吳三讓 106 吳培哲 107 吳錦樺 108 吳翠屏 109 蔡儉 110 林蔡濕 111 張勝昌 112 陳保忠 113 陳美珠 114 陳美芬 115 陳美春 116 林文雄 117 張文昌 118 張嘉玲 119 林旻卉 120 楊張秀枝 121 王吳珠 122 王添裕 123 褚王㓜 124 王淑春 125 王昭彭 126 王吳玉珍 127 王家東 128 王亘翔 129 林王近 130 陳王緩 131 梁拱耀 132 曹梁春粟 133 蔡莊秀免 134 蔡永杉 135 蔡豐穗 136 蔡鎵蔚 137 蔡素琴 138 蔡莅云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張明哲 張錫漳 62,868元 張瑩芳、張浩、温玉香、張照東、張安綺、張俊德、廖冠豪、廖逸聖、廖逸芬(兼廖岩昌繼承人)、王克忠、王之育 62,868元 張逸詩、張吳碧霜、張逸翔、張正國(即張春男之繼承人)、張仁光(即張春男之繼承人)、張怡櫻(即張春男之繼承人)、鄭玉端(即張春男之繼承人)、張怡華(即張春男之繼承人)、張高宗、張明澄、張武彥、張美慧、賴香年、賴崇傑、張美玉 62,868元 張瑜芳(即張武義之繼承人)、張瑜芩(即張武義之繼承人)、張瑜真(即張武義之繼承人)、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張惠美、曾秋美、張啓正、張恬綺、嚴金桃、張瑞珠、張瑞華、張裔珮 440,072元 張瑞麟、張國芳、張國昌、張秀珍、張秀梅、張瓊丹、張玉鈴、林永芳、林永惠、林永智 62,868元 楊豐秋、邱美妹、張志豪、張志誠、張淑琬、黃茂生、黃鴻彬、黃鈴琴、黃韻甄、黃鈺穎、劉春美、劉美華、劉美玉、劉美苓、林孟潭、林宜蓁、林冠吟、林家振、林家偉、林家聖、劉靖華(即楊豐鉁之繼承人)、楊弘碩(即楊豐鉁之繼承人)、楊京諭(即楊豐鉁之繼承人)、楊豐昌、楊豐溢、王偉志、王堯洵、楊炤櫻、楊綉燕 94,368元 張利、張李美智(兼張天賜之繼承人)、張峻維、張瑜眞、張協、張周、林庭煌、林永裕、蔡林碧雲、林素貞、林素幸、李張西、黃連炘、黃連松、黃美華、馬黃美專、黃育穗、黃海郕、黃旭志、黃旭智、吳三讓、吳培哲、吳錦樺、吳翠屏、蔡儉、林蔡濕、張勝昌、陳保忠、陳美珠、陳美芬、陳美春、林文雄、張文昌、張嘉玲、林旻卉、楊張秀枝、王吳珠、王添裕、褚王㓜、王淑春、王昭彭(兼王水溝之繼承人)、王吳玉珍(即王水溝、王協成之繼承人)、王家東(即王水溝、王協成之繼承人)、王亘翔(即王水溝、王協成之繼承人)、林王近(兼王水溝之繼承人)、陳王緩(兼王水溝之繼承人)、梁拱耀、曹梁春粟、蔡莊秀免、蔡永杉、蔡豐穗、蔡鎵蔚、蔡素琴、蔡莅云 188,603元 合計 974,515元
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0日彰土測
字第14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