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5號
- 原告
- 林育緯
- 被告
- 陳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旭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唯公司)之同事,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某時前往旭唯公司,要求旭唯公司修改遭資遣之理由,而原告恰巧在場目睹,詎被告竟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之配偶陳資青,並以「帶小孩跳樓」及「自殺」等語相威脅,要求原告支付和解金,嗣又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以LINE持續發送威脅及騷擾訊息,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不堪其擾。
(二)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之配偶張修銘再次前往旭唯公司,並由張修銘於現場大聲叫囂「林育緯,出來講」,以要求原告出面,已嚴重影響旭唯公司之秩序,經旭唯公司主管制止後,被告乃報警,警方遂到場詢問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
(三)被告嗣竟向警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原告於114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壓力高度累積,甚至需就醫治療。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生活安寧及精神平穩之人格法益,導致原告於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之上開㈠主張,被告前往旭唯公司是因面試其他公司需開立證明書,且證明書上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才要求旭唯公司修改;又被告遭資遣一事,屬於被告個人之私密資料,原告不應知悉,且亦不應在未經求證之情況下將資料散布出去;另為確認是否確為原告散布對被告之不實謠言,以防誤會他人,所以被告才聯繫陳資青,當時陳資青有告知晚上會給予答覆,但被告等了一晚上卻仍未接到來電,擔心之餘因此才會連續撥打電話,而後電話接起時則是由警方所接通,被告乃告知警方來電原因,並向警方道歉並承諾不會再打電話,之後也無陸續騷擾之情形。
(二)對於原告之上開㈡主張,被告當時是與張修銘、員警一同至旭唯公司,張修銘並有先詢問員工「原告在哪」,但員工並無答覆,且旭唯公司之作業聲極大,張修銘才只好提高聲量呼喊原告,並未有叫囂情形,而斯時警方一直在旁,也無主管制止張修銘,甚而主管還主動進入工廠叫原告出來填寫資料。
(三)對於原告之上開㈢主張,因原告在被告離職後,對被告散布不實謠言,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損,所以被告才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且亦因此罹患憂鬱症及自殺未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是向司法偵查機關指控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行為人既是向有權機關告知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人此舉有何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且此時如可認行為人所指控之情事確屬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純屬虛構,自亦不能認行為人有何欲藉由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之開啟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則行為人因此對他人犯罪嫌疑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如告訴、告發、再議等),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就原告之上開㈠主張:
1、依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並無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對陳資青威脅:「帶小孩跳樓」,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其「帶小孩跳樓」等語(見本院卷第9、188頁),顯非可採。
2、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資青,並對陳資青表示:「他(按:即原告)竟然這樣毀謗我」、「假設真的是你老公,我會對他提告毀謗,如果不是你老公,我跟你對不起,如果是你老公,看是要私下和解還是提告他」「我真的沒做的事情不要到處講,我跟你講,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的前公司上百個員工,在群組裡面,對我的事情八卦,已經影響到我的聲譽,我可以跟你講一句,我現在個人的傾向是想要去自殺。妳想要我老公沒有老婆,我的小孩沒有媽媽嗎?」、「我現在跟你講,你問你老公,問清楚他有沒有講這種話,如果是我誤會,我跟你道歉,我現在跟你講聲對不起,但如果真的是你老公,我希望你給我一個公道,你們要賠償我精神損失」、「我這兩天精神狀況不好,我一直在吃藥,因為我不知道哪一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讓我老公一輩子後悔的事情」一節,有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固屬真實;然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是因認可能遭原告以不實言論誹謗,且此不實言論已影響其之生活,遂才對陳資青傾訴其有因此產生自殺念頭而已,尚難認有以死要脅之恐嚇意思,況且,被告欲自殺也僅是侵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並未危害到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自殺」威脅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188),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曾透過LINE持續傳送「將對方設為好友後,即可互相通話」訊息7筆給陳資青,及以LINE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所使用之LINE,而電話最終並未經陳資青接通或是遭被告掛斷而呈現「未接來電」或「取消」狀態之情,固有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之LINE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依11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之錄音譯文所載:「陳資青:好,我回家再問看看好不好?」、「被告:我真的沒做的事情不要到處講,我跟你講,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的前公司上百個員工,在群組裡面,對我的事情八卦,已經影響到我的聲譽,我可以跟你講一句,我現在個人的傾向是想要去自殺。妳想要我老公沒有老婆,我的小孩沒有媽媽嗎?」、「陳資青:你讓我回家了解一下好不好?你現在這樣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我希望你今天晚上可以给我一個電話,因為我這兩天睡不著覺,我整個心理狀況很不好…,因為我老闆娘說要問你老公,他還沒回我消息,我希望今天晚上你可以給我一個答覆。」、「陳資青:好,我回家了解一下可以嗎?」、「被告:我希望你今天可以在晚上的時候跟我做出回覆。」、「陳資青:我盡量可以嗎?」、「被告:我這兩天精神狀況不好,我一直在吃藥,因為我不知道哪一天,精神狀況很不好,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讓我老公一輩子後悔的事情。」、「陳資青:好好,我盡量。」、「被告:對,麻煩你。」,可見陳資青已應允被告其會於詢問原告後盡量於114年7月14日晚上回覆關於是否為原告在散布不實言論一事,且由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44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之LINE紀錄:「被告:請接電話,謝謝,有事請說清楚,請問你問你老公了嗎,是他本人說的嗎,麻煩請給個回應,如果不是本人,抱歉打擾,如果是,會走法律途徑,請接電話,麻煩接電話讓我了解是否有誤會,一直不接?」訊息觀之(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之所以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3分許,透過LINE持續傳送前揭訊息7筆及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所使用之LINE,目的應是就陳資青上開所應允會回覆之事而才聯絡陳資青,但因陳資青拒絕或遲不回應、接通,被告始才會以LINE持續傳送前揭訊息7筆及撥打16通電話至陳資青所使用之LINE。因此,被告既是基於與陳資青之約定才持續以LINE聯絡陳資青,而具正當理由,則自難認屬於無正當理由之騷擾行為,且依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之LINE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亦無從認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7時35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51分許以LINE傳送前揭訊息及撥打電話給陳資青有何將加惡害於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有以LINE持續威脅及騷擾其,已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1、188頁),不足採信。
(五)就原告之上開㈡、㈢主張:
1、陳雯晴於114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LINE群組傳送「聽說怡君(按:即被告)又被前任公司資遣了!原因是太懶惰,只會指使別人做事,這有點讓我驚…」、「我聽認識的人說的,所以剛聽到時真的很驚訝」訊息之情,業經陳雯晴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兩造之陳述、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2、191、245至247頁),兩造曾為旭唯公司之同事,原告並知悉被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整理進貨、處理假單等,且原告之配偶陳資青之胞姐即為陳雯晴,而原告亦陳稱:其於114年7月12日有與陳雯晴提到「被告被資遣,我猜測可能是被告睡覺被發現及指使他人做事」,而「懶惰」之用語是陳雯晴的個人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與被告曾為旭唯公司同事且知悉被告工作內容之原告當為陳雯晴所認識之人,並為陳雯晴所傳送上開關於被告於旭唯公司工作表現之訊息的消息來源,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雯晴與其私下和解時(按:和解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有說「是原告於114年7月12日跟我說『你在旭唯公司做事情太懶惰,都指使別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尚非無據。
2、被告於114年7月14日依陳雯晴所提供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認是前旭唯公司同事即原告散布「被告在旭唯公司做事情太懶惰,都指使別人工作」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一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27頁),張修銘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是與警方一同至原告所任職之旭唯公司,且原告亦陳稱:警方在旭唯公司有詢問其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亦確有於114年7月17日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可見被告、張修銘是為確認散布前揭言論之原告的個人資料以利提出刑事告訴,才於114年7月15日請警方一起協同至旭唯公司詢問、確認原告之身分(見本院卷第45頁),且在同名同姓者所在多有之情況下,為避免對無關之同名同姓第三人提出錯誤刑事告訴,特地至被告先前任職之旭唯公司請仍在旭唯公司工作之原告本人出面配合警方調查(見本院卷第39頁),亦尚難遽認已不當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已陳稱:旭唯公司是做模具的,作業聲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張修銘於旭唯公司大聲呼喊原告之姓名,應亦只是為避免原告無法聽到,致未出面配合警方調查,才以大於作業聲之音量呼喊原告而已,無從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法益的故意與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與張修銘至旭唯公司後,張修銘即大聲叫囂「林育緯,出來講」,要求其出面,並由警方詢問其個人資料,已侵害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9、151、188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一節,有詢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被告向有權偵查犯罪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雖平心而論,向屬偵查機關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申告原告犯罪,確有可能使得原告於偵查過程中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疑有犯罪嫌疑,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減損或有減損之虞,然被告既是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原告有無妨害名譽罪嫌一節進行調查,本質上已非欲將原告疑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情事公告週知,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嗣於114年7月18日通知原告到場詢問,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合法調查行為,故難認原告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再者,依前所述,被告是依陳雯晴所提供之內容,有相當理由認是原告散布「被告在旭唯公司做事情太懶惰,都指使別人工作」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而才提出刑事告訴,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其於114年7月1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生活安寧及精神平穩之人格法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51、188頁),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上開㈠至㈢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已對其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